近年来,层出的判例中愈加肯定了这一判决理由义务。裁决人在友好裁决时,如果他宣告衡平后的结果是适用法律规则,就应当充分解释其认为适用法律规则更加符合正义的理由。[22] 比如,裁决人不能依据法律条文简单驳回要求专属付款的请求,而没有解释此举适宜正义的理由。[23] 再如,裁决人在评估争议债权的数额中计算后的价格,没有解释为什么采用已确定的合同价格更符合公平的考虑,如此产生的结果不符合公平;裁决人并没有真正履行好友好裁决中的使命。[24]
不过,友好裁决中的判决理由的要求明显低于依法裁决中的判决理由义务。因为“友好裁决人不被要求限定于当事人辩论中的详细细节” [25],相比普通判决中法官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每项请求都要给予法律解答的义务,友好裁决中的法官只需陈述其理由,以及理由与判决主文的主要点的逻辑关系即可。[26] 例如,在对损害的评估中,法官原则上应当解释和验证评估的内容,即使他享有这种独立的权力。而在友好裁决中,他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不需要做出这样的解释。[27]
(3)“衡平”对合同的谦让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的意愿是合同的灵魂。如此,在合同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同意授予法官或仲裁人根据公平原则衡平处理时,是否意味着这种对依法审判权的“放弃”等同于对合同产生的约束义务的“放弃”?裁决人是否有权力改变、规避或修订合同?关于这些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判例中的态度也很反复。
学术界划分成两个对立的阵营:支持和反对。支持者认为,承认友好裁决人的对合同的修订权力,实际上就是将友好裁决条款等同于合同修订条款。他们认为,友好裁决“暗含着修订合同的权力。通过友好裁决,我们给予裁决人根据公平和适度的原则裁决的权力,实际上也就蕴含着在一定界限内修改已不被履行或将不被履行的合同义务的权力”。[28]反对者则否定了友好裁决条款和默示放弃合同的等同性,因为他们认为,“对合同的放弃只能源于一种明确的,非模棱两可的意愿,不需要任何讨论来深究的意思表示。” [29] 如此,没有当事人意愿的明确表示,就猜测友好裁决条款等同于对合同的放弃,这是不正确的。确实,依据法典条文,友好裁决条款意味着法官拥有避开法律条文适用的权力,但是,这不意味着同时拥有不遵守合同内容的权力。在缺乏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时,裁决人不能仅依据友好裁决条款而推断出可以不遵守合同的结论。另外,“友好裁决人,因为很容易迷失于正义的不确定之中,所以,必须以合同作为其迷茫中的唯一指示灯,来照明法律迷失的黑夜。” [30]
翻阅有关判例,一方面,从1977年开始,判例原则上承认友好裁决人可以改变、调整、甚至排除合同的适用;另一方面,在衡平权力和当事人意愿冲突的情形下,他们也限定了裁决人修订(réviser)权力的条件。[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