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
周建华
【摘要】 顺应于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新逻辑,即三段论对衡平的谦让,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引入仲裁中的“友好裁决”制度,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他们可以要求法官超越法律框架,根据公平原则来处理他们的纠纷, 即“衡平判决”。相比衡平仲裁的成功,由于传统司法三段论思维的惯性阻碍,制度本身适用条件的苛刻性和具体条文的空白,衡平判决在法国民事司法中适用甚少。然而,衡平判决正契合中国司法调解改革中对于“判决式调解”的改造,它的引入将合理规制中国法官对于调解协议的“提出处理意见”权力。
【关键词】衡平判决;衡平仲裁;友好裁决;司法调解;法国
【全文】
3、衡平判决的适用
相比“友好裁决”在仲裁中适用的成果[1],诉讼中适用的结果甚微[2]。虽然一些上诉法院设立了“友好裁决庭”(chambres de l’amiable composition),但是凡尔赛和埃克塞—普罗旺斯上诉法院[3]的实践表明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在1998年12月,格伦诺贝尔上诉法院的劳动争议庭专门召集律师展开对“友好裁决”的讨论,以鼓励此项活动的推广。然而,收效仍不理想:直到1999年,仅有6项请求被提起。
根据法国法学家们的分析,衡平判决的失败从主观上归结为当事人、律师对“友好裁决”的不信任。例如,艾思图普(Estoup)先生分析诉讼参加者对求助“友好裁决”犹豫不决的三重原因,包括:首先,友好裁决,如同调解,实际上就是个观念问题。当通过共同协议求助于法官的“衡平”,意味着接受一定程度上的讨论,也就是向对方退让一步以达成和解。其次,当事人求助于友好裁决并不真正是为了正义的实现,而可能是为了挽救因逾期丧失的权利或规避法律条文的适用。此外,如果他们真正想求助于衡平,他们宁愿通过调解途径,因为在调解中他们仍享有一定的形式控制权。最后,尤其重要的是,与适用法律的结果相比,友好裁决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因为“衡平”(即正义)本质上是非常主观化的概念,在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解答。在严格适用法律的情形下,当事人对结果仍具有一定的预测性;而在友好裁决中,他们只能自我说服法官的衡平判决更符合自己的利益。因此,当事人,放弃依法审判权,而求助于友好裁决的前提必须是他们对法官有足够的信任感。而导致这些主观原因的出现是有其历史渊源的。参加者排斥友好裁决是因为他们认为,此来源于以往纠问制之下产生的,起初盛行的旧制度,而数世纪以来被遗忘的传统。成文法体系的法国背景从其本质上不赞成对已编撰的条文进行改变。因此,要解开实践中已经俗成的程序枷锁是非常艰难的,同样,放弃已经形成的经验和习惯,也是非常艰难的。所有改革都被视为是一种干扰,甚至是一种历险;除非其有强制性的规定,才可能产生一定效应。[4]另外一位学者,弗沙尔(Fouchard)先生也论述到友好裁决在诉讼中失败的最明显的原因是不信任。程序的参加者还没有转变他们的态度,不喜欢立法者所提出的改革措施。许多律师只了解程序的基本结构和日常操作,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研究和实践新的措施。[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