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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之效力冲突

  

  除了简化劳动合同制定程序的需要外,劳动规章制度的出现还导源于维系工业社会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秩序的需要。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追根溯源,“就业规则不过是雇主最直接的劳务管理手段而已。就业规则是随着工厂制生产的发展而正式开始形成的。”[7]英国产业革命后,西方国家随着机械化和流水线生产手段及其带来的劳动力分工的出现,使得更高程度的职业专门化成为必要,这引发了为协调单个工人之间不同的工作努力而控制工作场所的重要经营利益。[8]雇主为了协调不同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和控制劳动过程,产生了在工作场所引入劳动规章制度的最初需要。“就雇用众多劳动者通过分工、协作开展生产的工厂制度而言,为了形成、维持厂内必不可少的生产秩序,经营者需要规定雇员的行为准则,即工作纪律以及对违反者的惩戒措施,这便是企业就业规则的原型。”[9]劳动规章制度在资本主义发达之初,均由雇主单方面作成,适用于内部工作场所。


  

  (二)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定型化契约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大致可以区分为法规说和契约说。[10]对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影响人们对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关系的看法。法规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本质上属于工作场所的法律规范,据此说,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要高于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实际上并不是立法主体,不具备立法资格,法规说忽视了劳动者意志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作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因此持该学说者渐少;契约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本质上是劳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劳动合同的雏形,其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其经过劳动者的同意成为了劳动合同的内容。[11]契约说又可以区分为四种学说,[12]目前,持契约说的学者多认为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为某种“定型化契约”,即通常所说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13]也就是说,劳动规章制度并不是纯粹的契约,其定型化反映在“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之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为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14]其内容不是由劳资关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的。[15]相比之下,契约说是更为合理的学说。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劳动规章制度通过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劳动合同中的默示合意产生法律效力。因为,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者用人单位有向求职的劳动者公开劳动规章制度的义务。并且,在劳动合同中,一般也有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规章制度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也意味着劳动者承认劳动规章制度并愿意受其约束。”[16]这种看法符合纯粹契约说[17]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源自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表达了劳动规章制度应当兼顾劳动者意志的思想。但是,反观劳动用工实践,所谓劳动者“合意”充其量只是一种拟制,事实上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清楚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要求,大多数是在受雇佣后才知道劳动规章制度的存在,甚至有的受雇后仍不知有此规则的存在。[18]应然的理想不等于实然的状况。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虽有权要求了解甚至参与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完毕并付诸实施后,新进的劳动者无疑不具有参与制定的时机,只有知晓其内容并表示是否同意的权利。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知情权,是建立在用人单位负有公示义务的基础上的。通过公示,劳动者获得对规章制度表明接受与否态度的权利。因此,劳动规章制度才具有定型化契约的特性。如果劳动者对其毫不知情,则劳动规章制度对其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但是,劳资协商的主动权并不掌握在劳动者手中,对劳动规章制度进行修改的启动权实际上为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所控制,劳动者无法和用人单位一样全面地享有变更劳动规章制度的共决权。即使新员工在知晓劳动规章制度后对其内容表示不满,也无法改变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所以,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的纯粹契约是不符合实际的。一般认为,劳动规章制度在性质上应属于定型化契约,其法律效力要弱于劳动合同。


  

  三、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总体区别


  

  劳动合同和劳动规章制度都是调整劳动关系,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虽然劳动合同和劳动规章制度经常以混合的形式出现在劳动关系中,但两者绝对不能等同。


  

  劳动合同是社会劳动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为克服松散型劳动关系的弊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进一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工业劳动的社会化导致劳动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部分,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并且建立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构成了社会劳动关系的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劳动权利的享有状况决定着个人的生活质量、经济的运行、民主的生命力以及对人权予以尊重的程度,在现代社会中建立劳动关系的社会目标是非常重要的。[19]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以及企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应对这种局面,以书面形式固化劳动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的功能受到重视并因此通过立法促进其广泛推行。梅因曾经指出,“迄今为止,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精神表现在劳动关系领域,则是人际关系的契约化与劳动关系的合同化。面对我国劳动关系向市场化转变中遭遇的难题,必须强调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合同在保障劳动权益和维系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规范化和普及化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制定和实施的初衷。劳动合同作为当前社会转型背景下保障劳动者权利,应对“资强劳弱”和就业风险加大局面的措施,承载了促进社会劳资关系和谐的巨大期待,被赋予了非常强烈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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