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选是指候选人以金钱或其它好处做手段,影响选民的投票意愿,使选民将选票投给候选人自己。按照党国英的理解,贿选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贿选者只给那些承诺给他投票的选民某种好处,而对其他选民不施以任何好处。第二,贿选者对选举过程进行某种监督或控制,以确保得到自己好处的选民给自己投票。所以,凡是发生贿选的选区,选举过程一定是不合法的。第三,贿选者在给选民施以某种好处时,采取秘密行动(党国英,2006)[1]。近二年来,一些学者和地方官员纷纷从法律规范视角上研究贿选行为,认为产生贿选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制度对贿选界定不够细化,适用性不强,如预选阶段送一包烟或一瓶油,怎么定性(方立明,2007)[2];对贿选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制度缺乏刚性;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虚化(胡建,2005)[3];理性的民主观念不强,行贿者从功利出发,用尽各种手段获取胜利,从而谋取个人或群体的经济利益;收贿者本着实用主义的精神放弃公共利益,获取个人经济利益(黄宝久,2005)[4];所以,要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增加贿选成本,使竞选者不敢贿选,不愿贿选;强化教育,提高广大选民的政治素质,使行贿选者不能得逞(徐延山,2006)[5]。
制度规范越完善和越刚性,对贿选行为的约束力越强,这是以上学者和基础干部把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作为主要考量的基本逻辑,但是,在认定现行法律不够完善的前提下必须注意到一个事实:无论是沿海发达地区诸如M村庄选举,还是内地相对落后村庄的选举,尽管地方性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但贿选现象越来越突出,贿选手段越来越隐蔽,制度边际效应递减越来越明显。是何种因素在反作用于法律制度呢?
由于村庄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构成这系统的结构要素有:自然空间、制度规范、利益取向、村庄派系、人际信任和半熟人社会中的“面子”等。其中,利益取向、村庄派系、人际信任和半熟人社会中的“面子”等要素共同构成人们行动的社会基础,由此支撑贿选行为的产生和蔓延,并反作用于现行法律制度。
二、贿选行为的社会基础
利益是贿选产生的动力来源,竞选者的利益目标诱导出他的理性计算,从而产生贿选行为。从广义上讲,这种利益目标包括经济利益与非经济利益二个方面。经济利益目标是竞选者把贿选当成一种风险投资,并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回报的预期。非经济利益目标主要指精神层面上的一些需求,诸如“争口气”、“有头面”、“过把瘾”等等。经济利益目标是竞选者的主要取向,相对经济需求来说,纯粹的精神利益需求促使村庄精英产生贿选行为也是存在的,但并不普遍。一般而言,多数贿选者获胜后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能获得精神利益。所以贿选可能发生在经济不发达的村庄里,更也有可能发生在经济发达的村庄里,两者的差别在于贿选普遍的程度和成本的大小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