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人民检察院未能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因。这里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
(1)法律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第
八条作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外,而在一审自诉案件一节中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法律监督难以操作。
(2)人民法院不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如前所述,由于
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中未明确规定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主动甚至拒绝将一审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有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事后从人民法院得到上诉状副本,使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局限在被告人、自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从立案、撤案、反诉、调解、裁定、判决到执行,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况完全不知情,使监督工作基本处在一个盲区之中。
(3)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知道通过上诉或申诉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知道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
(4)人民检察院人员少、任务重,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了职务犯罪的侦查,以及公诉案件的批捕和起诉上,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往往难以顾及。此外,还有少数检察人员错误地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监督意义不大,不愿对其进行监督。[⑥]
三、立法与司法建言
基于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以及当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笔者特提出下列立法和司法的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