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上,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得到有效的进行。
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刑事自诉案件的类型。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在这类案件中,自诉权和公诉权相互重叠,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但被害人具有选择的权利。第三类自诉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自诉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它是
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情况下,而赋予被害人的一种自我救济制度,也是对公诉权的一种监督、补充形式,体现了
刑事诉讼法第
七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2、2000-2007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的统计[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