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刑法层面,
刑法上与机动车驾驶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该罪是过失犯罪,而且是结果犯,该罪有三个量刑单位,犯该罪情节一般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4、
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故意犯罪,也是结果犯,该罪有两个量刑单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我国酒后驾车违法的成本很低,酒后或醉酒驾车有两种结果,一是造成伤亡的,另一种是没有后果发生的。对于前者,由于我国没有“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若按“交通肇事罪”显得较轻,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又显得较重,在偏轻的与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地带。这说明我们的法律存在罪名之间缺乏层级递进的缺陷,对于后者则按现行法律“顶格处罚”也就拘留15日,无法加码,而对于开车打手机更是没有规范。
在上述规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
刑法层面的规制,下面就谈一谈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难题。
(二)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1、故意和过失难以区分
对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的认定往往决定交通肇事罪和他罪的界限,进而决定刑罚的轻重。2009年7月23日,成都中院刚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证醉驾的孙伟铭死刑,2009年9月8日,四川高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引发了学界对酒后驾驶和包括飙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的思考,对这类行为究竟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难以定夺罪名,原因是放任的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实践中界限模糊、难以认定,因而定罪的难点最终转化为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尤其是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得区分。按
刑法理论和现有
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以成都案被告人孙伟铭为例。有专家认为他第一次追尾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说明他认为自己有一定驾驶能力,自信不会出事,主观上不可能是放任去撞人;其醉酒驾车的心态也是一样的,不存在故意。而在逃逸过程中,孙明知自己在大量饮酒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选择高速行驶,并轧过双黄线,这时就是预见到会与对面的汽车相撞,却对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是故意行为,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当。[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