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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儿童义务教育补偿的价值及法律性质界定

  
  
  
  
  
  
  
  
  
  
  
  
  
  
  
  

  

  

752


  

最高25


  

699


  

301


  

834


  

本人户口


  

本地城市户口


  

554


  

446


  

748


  

外地户口(流动儿童)


  

451


  

549


  

534


  
  
  显然,针对原本处境不利流动儿童进行的不合理制度及社会歧视改革,仅仅强调一视同仁和机会均等还永远不够。曾任美国总统的约翰逊作了一个形象比喻:“想像在100米冲刺时,两个人中有一人戴着脚镣,他只跑了l0米,另一个就冲过了50米,那时,裁判员认定这场比赛不公平。他们怎样改变这种情况呢?仅仅是摘下脚镣让比赛继续进行下去,然后说‘现在机会均等’了吗?但是另一个运动员已经领先了40米。如果让原先戴脚镣的运动员先赶上这40米或两人重新开始跑,不是更公平一些吗?这就是我们为了平等要采取果断的行动。”[3]约翰逊的这段话表明:现有不平等是造成弱势群体的根源,现有的社会与教育不平等是造成新的社会与教育不平等的根源。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罗尔斯提出了“差别原则”,即对教育弱势群体在分配教育资源时进行弱势倾斜,实行对弱势群体的“优先扶持”,用对待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不平等的手段达到真正的教育平等的目的。[4]

  
  毋庸置疑,罗尔斯提出的“差别原则”,对建构流动儿童受教育不平等的消解策略及制度完善是极具指导价值的。由于流动儿童与城市户籍儿童并不是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落伍后”的平等对待和机会均等,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他们“不利”形态无限蔓延的恶性循环过程,很容易使人人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成为空谈,即以形式的机会公平来掩盖了实质的不公平。“教育制度是重要的公共财富”[5],“对教育资源的分配就不仅仅或不一定主要根据它们将产生的在培养能力方面的效果来估价,而是要根据它们在丰富公民(在此包括较不利者)的个人和社会生活方面的价值来估价。随着社会的进步,后一种考虑变得越来越重要。”[6]因此,对于义务教育来说,实质的平等往往是更重要的,实现教育正义必须使那些既有的缺陷和不公正性得到弥补,力求人人享有平等的教育资源。

  
  (二)、对流动儿童的义务教育补偿,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形式

  
  人权,即人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权利。随着知识社会的到来,主动积极地接受义务教育被现代人越来越视为完善自身、追求幸福的重要途径,正如英国学者赫德逊(Douglas Hodgson)所说:“可以举出很好的理由来证明,适当的教育是公民更理智地行使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前提”、“受过良好的教育的人民也许是保持民主结构与理念的前提条件”。[7]因此,一定意义上讲,受义务教育权已经融入到人的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学习权之中,于任何情况下都不容许被剥夺。根据我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让所有适龄儿童公平地接受义务教育被法定化冠以“人之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4]。基于义务教育的公共属性,国家或政府有责任积极地为所有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国家拒绝提供或者不足够提供,均构成了对儿童所享有的义务教育权的侵犯。

  
  在法理上,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或政府对公民的一项赠与性权利,带有天然的公平性质。如果教育政策不能全面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或弱势群体遭受了现实不平等损害而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就必然会削弱教育政策的合法性,进而危及教育政策的有效性。所以,对流动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补偿及优先扶持,应当始终贯穿于义务教育政策及立法的目标和实施体系中。在美国,除了1965年制定的《初等与中等教育法》(Elementary andSecondary Education Act)和1981年制定的《教育巩固与促进法》(EducationConsolidation and Improvement Act)涉及教育补偿政策外,还有许许多多针对各类处境不利学生设计的独立补偿性教育项目,2001年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No Child Left Behind Act of 2001)使美国基础教育公平获得了更为详尽的充实与完善。美国政府始终认为,来自处境不利家庭的孩子与同伴相比,在教育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其更多地选择低收入(低水平)学校或者贫穷社区学校,补偿教育的目的就是为处境不利孩子提供额外的服务,以使其能更加公平地接受教育。[8]

  
  目前,流动儿童群体与城市户籍儿童群体相比,表1、2、3、4的综合数据清晰地反映了一个实情,流动儿童家庭的经济环境十分恶劣,父母文化水普遍平低下,流动儿童很难获得有力的教育支持,更无法拥有城里孩子一样的家庭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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