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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乡村法治的意义

实现乡村法治的意义


范卫国


【全文】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乡土社会也在这种现代化建设的浪潮中有了很大的变化。可以说,现在的乡村已经不再是人们传统观念中“鸡犬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社会,至少它与费孝通先生描写的五十年前的乡土社会相比,人们的生活水平、生活方式以及思想观念与过去相比都有了较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也使以传统乡土文化文基础的交易习惯、乡规民约逐渐不适应面对和处理现代复杂的乡土关系。然而,由于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刚刚起步,人们的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高度抽象化、专业化的法律制度一时难以被习惯了生活在没有现代法律传统的乡土社会中人们所接受,人们无法理解和运用现代法律。于是,在这个社会转型期,出现了“秋菊的困惑”,出现了“山杠爷的悲剧”。

  
  应该说,在现代乡村法治进程中,类似于这样的“困惑”还有很多、类似于这样的“悲剧”还会不断地出现。在看到这些“困惑”和“悲剧”之后,许多学者也提出了“如何解决乡规民约和现代法律之间的冲突”,“什么是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更有学者提出“中国乡村是否需要现代法治”等等问题。这些疑问和思考在笔者看来,都为人们对待乡村法治这一问题提供了各自的视角,但是,即使有种种疑虑,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乡村法治化已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

  
  尤其是,在中国社会这种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皇权思想,人治思想有着深厚的社会根基,而这些,已经在提倡“民主”、“科学”、“法治”的日益显得狭隘和落后。尤其是,在随着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法治建设上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俨然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于是,基于以上种种考虑,原国家主席江泽民同志在1997年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中国逐步开始了现代化法治进程。至2001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政府更加注重在制度上,特别是在法律制度上与国际接轨,法治进程也不断加快。因而,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占全国人口将近80%的农民来说,不管是否愿意,都必须面对这样一个现实:乡村法治化已是大势所趋。

  
  必须指出的是,笔者的上述分析,给读者可能会造成这样的误会:中国乡村法治化是被动的,因而是没有多少积极意义的。笔者不否认,乡村社会化之于中国在一定程度上实属无奈之举,这其中的无奈无外乎两点:一是历史的选择;一是现实的需要。所谓历史的选择,是指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的背景下,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乡土法治化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而同样地,在上述背景下,在乡村民约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不足以解决新的社会矛盾时,人民必须寻找另一种途径来协调各方利益,而代表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是最好的,也是唯一的选择。所以,乡土法治化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召唤。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乡土社会法治化并不是或者准确地说并不完全是被动的,有时候甚至更多的是村民主动地接受,而且,笔者认为,即使是被动的选择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出现被动的(消极的)结果,相反,乡村法治化具有更多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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