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朝审
明初的重大刑狱,一般都由皇帝亲自面讯。洪武十三年(1380年),朱元璋下令除武臣死罪外,再亲审大案,而由三法司会同五军都督、六部、通政司等机构官员审录。至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从此,朝审成为一项每年秋后复审死刑囚犯的固定制度,其结果最后均须奏请皇帝定夺。
3、大审
该制度形成晚于朝审,据《明史·
刑法志》记载,明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自此定例”。大审一般是每隔五年,凡遇丙年、辛年(谐音明年、新年之意),在全国范围内举行,在京师者由司礼太监与三法司长官至大理寺主持,在各省者则由布政使与巡按御史主持。凡监押囚犯及诉冤者均在大审审理对像之例。
(十一)清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清朝封建王朝的最后一个朝代,其法律颇有可观之处,在沿袭明朝法律之基础上有所发展、创新,适应了多民族国家的需要,在法律监督制度上也有自己的特色,主要表现为:
1、死刑复核机关
大理寺是死刑复核机关,其主要职掌为:参加“三法司会审”,与刑部,都察院共同会审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件及按复外省的死刑案件,及时平反冤狱;参与秋审、朝审;主持热审。
2、监察机关
都察院是中央监察机关,刑部复核,理藩院会同三法司审核拟定死刑立决或监候,立决者由皇帝批准后处决,监候者则等候秋审,理藩院尚书、侍郎届时参与秋审大典。省按司、总督(巡抚)既是地方一级审判机关,又行使对下级官吏(县、府)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
3、秋审制度
秋审制度是清朝最有特色的审判制度。秋审是每年一度在全国范围内对死刑监候案犯进行复核,并分类处理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程序。秋审制度包括秋审与朝审,秋审是复审除京师外各省上报之死刑监候案件,朝审则复审刑部直接审理之京师地区的死刑监候案件。秋审之案件数与规模远大于朝审,因此一般统称之谓“秋审制度”。
从汉朝的录囚、杂治、经唐朝的三司推事、明朝的朝审,发展到清朝的会审制度如此之规模,也反映了封建司法审判制度的进步。繁复的程序、隆重的典礼使一般官吏在日常司洁不敢视人命如草芥,而且在秋审过程中也确实可使某些冤案得到平反。
三、中国古代法律监督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