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上的提点刑狱司与转运司为并列一级的司法机构,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十日一报的州府的案卷,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府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为防止提刑官与辖区官员勾结舞弊,法律规定禁止提刑官赴州郡邀宴。
2、直诉
凡逐级上诉至尚书省仍不得直的案件,当事人可依法向朝廷依法向朝廷直诉。宋朝专门受理诣阙投诉的机关有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和理检院。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定次序依次向这三个机构实封投状,由皇帝指定官吏重新审理。如果这三个部门不受理,当事人还可以拦驾,由军头引见司转奏。
3、大案奏裁制、鞫谳分司制
大案奏裁制,收回地主对死刑期案件的判决权,恢复了死刑复奏制度。鞫谳分司制,审一判分离,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的诉讼审判制度。负责审问的机关为“狱司”或“鞫司”,负责判决的机关为“法司”或“谳司”。
4、理雪制度及狱官责任
这是有关申诉的法律制度,当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如有不服,可以依程序逐级申诉,称为“理雪”。但是当事人只能在判决生效的三年内提起理雪。
宋朝对狱官的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收禁罪人,必须查验犯罪原由和收监时间上报,对徒、流罪犯被断罪后,官司或长吏必须按时遣送配所强制劳役,若司狱者失职而导致囚死于狱中,当职者必然负有责任。因此两宋监狱制度是很有特征的,既继承、强化了暴力镇压的宗旨,又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文明的倾向。
(九)辽、金、西夏、元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辽、金、西夏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在汉化的过程中比较注重吸收先前的法律。有关法律监督的制度没有什么创新。
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关。徒刑案件由路将案卷送各道肃政廉访司(原提刑按察司)复审,复审无异的,在各地就地服刑;流刑以上案件或有疑问的案件,则需通过行省上报刑部,经刑部复审后批复,流刑依法发遣,死刑就地执行。
(十)明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明朝法制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法制的代表形态,它在传统法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完善。在法律监督上也有进一步和发展,体现为:
1、都察院和提刑按察使司是监督机关
在中央,都察院与刑部(审判机关)、大理寺(复审复核机关)形成分工负责,相互牵制。在地方上设立省级专职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负责省内司法审判工作及对官吏的监察,它与管行政的布政使司、管军事的都指挥使司合称为“三司”,互不统属,各自对中央负责。府、县两级沿用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