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已有“三司推事”和“小三司”两种会审的雏形。遇到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碰到各地发生的大案,但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属官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2、直诉制度更加完善,唐朝的直诉制度有挝登闻鼓、邀车驾、上表和立肺石等。不过直诉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3、死事案件的复奏
唐朝规定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以前,还必须现次奏请皇帝批准,这被称为死刑复奏。唐朝的死刑奏一般是“三复奏”,即要经过三次复奏。唐太宗时一度改为五复奏,而且是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次复奏。司法官违反复奏规定的,要被处罚。《唐律疏议·断狱》记载:“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
4、错案的追究
唐朝的法律要求司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审判,决不可有“出入人罪”的行为。“出入人罪”是司法官不依法律定罪量刑,而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或者把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的行为。唐律要严惩这种行为,其基本原则是:“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司法官如有“出入人罪”的行为,将按这一原则受到处罚。
5、执行责任
司法官必须依法执行五刑,不依法执行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量刑在笞至徒之间。《唐律疏议·断狱》记载:“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6、监管责任
唐朝对司法官的监管责任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罪犯所戴的刑具、官府应给的衣粮、病后应给的医药等方面。司法官违反了这些方面,都会受到处罚。《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八)宋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唐朝灭亡后,中国社会陷入分裂割据的局面,北方相继出现了五代与南方相对稳定的十国在战乱中艰难地生存。五代十国由于战乱频繁,司法腐败,也缺乏有效监管。公元960年宋朝建立,重新完成中国的统一,其法制也有很大的完善,法律监督方面表现为:
1、 监察机关的设置
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台,是行使司法监督和审判重大疑难案件的职能。地方的监察机构是监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