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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我总结如下:在不法的范畴中表现出来的是,存在于辅助性法益保护之中的刑法的刑事政策性目的。从法益保护的思想出发,又能够得出客观归责理论的结论:对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说,禁止的仅仅是不允许的风险,并且,那些通过逾越禁令而产生的损害,将作为符合不法的犯罪行为而归责于这名行为人。其中,在不允许风险的原则中,表现了对各种保护法益的刑法都必不可少的在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之间的权衡。所有这些命题都是建立在一个刑事政策的前提之上的,并且,处于一种以目的为导向的引导关系之中。这样,我的体系性建议就在根本上不同于过去以客观的和主观的实在性检验结果来支持的体系化努力了。


  

  2.客观归责的若干具体问题


  

  目前德国刑法信条学讨论的中心是客观归责理论。这是我在1970年首先发展起来的。[12]这个理论在外国也引起了强烈的兴趣。2003年,我的同事施罗德(雷根斯堡大学)写道:[13]这个理论“不仅在其基本理论的意义方面,而且在其受到国际的重视方面,都替代了目的行为理论的位置”,亨德里克·施奈德(莱比锡大学)[14]谈到:它“在刑法文献中,简直就引起了一场范例的变革”。因此,我想对这个理论再作一点详细的说明,虽然这个理论,就像我相信已经表明的那样,从一个更大的体系性关系看来,仅仅表明了一个——但也是非常重要的——片断。


  

  一个更详细解释的重要性,可以这样表现出来:这个理论比较简单的基本思想,就是我至今已经展示的思想,有可能解决大量的具体问题。不过,我在这里只能部分地和以最简短的形式来勾勒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但是,这些形式是这个理论所具有的实践意义的基础,并且,对这个理论能够得到广为接受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1)风险减小


  

  当行为人没有对受保护的法益创设风险,而是仅仅减少了现有的风险时,归责就立即被排除了。因此,当有人把攻击者刺向胸膛的刀子这样拨开,使之仅仅刺中了被害人的胳膊时,就是不符合行为构成的身体伤害。同样,当有人虽然不能说服行为人放弃自己的犯罪,但是,毕竟还是促使他满足于仅仅拿走一种比较不重要的赃物,这个人就也不是对盗窃或者诈骗发挥了符合不法的共同作用。在这些案件中,这位局外人没有以创设风险的方式,使受保护法益的情形变得更糟,相反,而是加以改善了。


  

  2)缺乏风险创设


  

  当有人在受邀到国外作学术报告或者度假时,在那里遭遇了自然灾害或者成为一场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这时,邀请方并没有实施符合行为构成的杀人,虽然他与这个事件有因果关系。这种不寻常事件的风险属于所谓的“一般性生命风险”,在法律上是不重要的,因为它缺乏一种可归责的危险性创设。这一点也适用于:当这名邀请人本来对这样发生的死亡案件应当是有意的时候,因为仅仅这个恶劣的态度并不是应受刑事惩罚的,仅仅这个恶劣的态度,在对受保护的法益没有创设任何有法律意义的危险这一点上,并没有作出任何的改变。这个思想能够扩展适用于一切意外发生的造成损害的事件上去,这些事件通过这个方式,立即就从行为构成中被排除了。这听起来很简单并且是不言自明的。但是,借助一种因果角度,是完全得不出这个结论的;借助目的论,也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和在不充分的基础上得出这个结论。


  

  3)允许的和不允许的风险


  

  各种值得注意的风险不是没有,比较常见的例子是这样的:一个举止行为肯定会给受保护的法益带来一种在统计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的风险,但是,更高的社会利益在确定的界限之内允许了这种风险。因此,对于行为构成的归责,就只有在超越了以可允许风险为根据的结果时,才是可能的。


  

  这一点,在道路交通的案件中就已经说明了。但是,这首先也适用于工业设备的操作上。如果在遵守安全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损害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作为杀人行为或者伤害行为来归责于设备的操纵人员。相反,如果逾越了安全规定,也就是超越了允许的风险而造成这个结果的,那么,就存在着一个在刑法上有重要意义的过失行为,或者,在已经考虑了对这名工人会造成损害时,甚至就存在着一个故意的构成行为了。


  

  4)禁止超越风险的保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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