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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法理学的初步建构

  
  四、规制法理学建构的成功与不足

  
  通过对规制国正当性的辩护,对规制失灵成因的分析,对规制改革方案的勾勒,以及对制定法解释原则的发展,桑斯坦教授在本书中初步建构了一个“规制法理学”(regulatory jurisprudence)的框架。[5]他旁征博引,综合运用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甚至心理学等学科的学术资源,既有宏观的宪政理论也有微观的规制技术,既有规制体制的重塑也有制定法解释原则的发掘,既有对前人观点(包括司法判例)的细致梳理,又在全面权衡各家观点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判断并加以细密论证,在在体现了美国公法学大家的风范。

  
  在规制的一般理论方面,本书是美国公法学界继《规制及其改革》[6]之后最为全面的一部著作,体现了作者杰出的归纳和综合能力。无论是对规制国的辩护,还是对规制失灵的分析,都极为精彩和深刻。[7]而在制定法解释部分,他结合规制的一般理论提出了一系列制定法解释原则,则体现了他的理论原创力。但正因为具有原创性,所以也更具有争议性。一些评论者认为,他的制定法解释理论中尚存在诸多未能解决难题。例如,尽管他将制定法解释原则分成三类并确定了它们的顺位,但并未解决在同属一类的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衡量的问题。并且,这些顺位是否具有字典排列般的绝对性,也是有疑问的,例如能否因为处于后一顺位中的解释原则与某一个案具有更强的相关性和更大的重要性,而使其在使用上优先于于处于前一顺位的解释原则?[8]此外,桑斯坦一再强调,他对制定法解释方法的探讨,同样适用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但在著名行政法学家马修等看来,这仍然属于“以司法为中心的行政法”,由于行政和司法在美国宪法体制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角色,二者的组织结构、问责机制、权力运行方式均有很大的不同,这些差异对它们的法律解释工作具有深刻的影响,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应是一项“独立或自主的事业”,只有探求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独特的解释方法和解释准则(原则),才符合“以行政行为中心的行政法”的需求。[9]

  
  五、对中国的启发

  
  1980年代以后,在美国进行规制改革的同时,欧洲各国开始抛弃传统上政府依赖设立公营企业干预经济运行的思路,转而在进行民营化的同时建设政府规制体制,从而向美国的规制国模式靠拢,规制研究也成为欧洲学术界的新热点,美国的规制研究成果则成为它们的一个重要的学术资源。在中国,随着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的推进,民营企业已占据了中国经济半壁江山的形势,而经过股份制等形式的改革,现在的国有企业与传统国有企业也已有了很大的不同,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建构中国式规制国的任务已经迫在眉睫。中国传统公法学基于中国公权力过于强大而私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实,而极为强调对公权力的控制和私权利的保护。这种控权论的价值取向对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已经不能完全切合中国现实的需要,对于中国式规制国的建构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其一,过份强调对行政权的防范和对市场力量的放任,未能正确体认在现代工业化和城市化背景下,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其二,以私人权利保护为旨归,忽视了现代行政法通过制度建构来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提升行政效能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功能;其三,以私人权利为中心,忽视了行政的利益协调特点,在现代社会,大量的行政决策是要对复数利害关系人的不同利益加以协调整合,而这些利益往往难以构成法律上的权利,特别是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很多行政决策必须在不确定的基础上做出,是一种风险管理活动,将这种风险管理混同于权利保障,忽视对成本收益的分析,可能导致政府规制的僵化并引发严重不利的社会后果。桑斯坦教授此书对政府规制的规范性论证,对普通法基线(在中国法学界是民商法基线)的祛魅,对绝对权利概念缺陷的分析等等,对于中国公法学界具有重要的纠偏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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