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制国的制定法解释原则
桑斯坦认为,要在现代规制国中发掘出有效的制定法解释原则来解决制定法的歧义和漏洞问题,就必须遵照现代规制国的基础性前提,落实宪法规范,保证机构有效运作并有效地克服规制失灵。
为落实宪法规范,制定法解释应当贯彻联邦制,只有在国会明确声明时联邦法才优先于州法;促进政治审议,法院应当从严解释那些纯粹反映利益集团转移的制定法,法院还应发展出一些解释策略来促进政府中的审议;尽力避免
宪法上的无效和
宪法上的疑虑;保证公共职责在不同机构之间的合理分配,促进政治问责;注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私人的听证权,财产权和合同权,福利权;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等法治原则,使行政裁量最小化等。
为保证机构有效运作而应遵循的制定法解释原则有:从严解释拨款法,以控制利益集团的作用;推定立法机关没有排除司法审查,以控制行政机构;税收豁免必须以明确的方式予以规定;不轻易认定一部制定法自然废除了另一部相关的制定法;在合法授予行政机构裁量权时,法院应遵从行政机构对政策和事实的看法;应审慎地对待立法史料;应遵循先例,并在一定程度上遵从制定法颁布后国会等长期保持的态度。
为克服规制失灵而应遵循的制定法解释原则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普遍地适用于整个规制法领域一般原则。它们要求,法院对制定法的解释应该确保禁止不需承担政治责任的主体决定重大问题;制定法方案不为集体行动难题所破坏;各种规制法尽可能地被协调成一个连贯一致的整体;使落伍过时的制定法与法律、政策和事实的不断发展保持一致;对实体权利的程序性限制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应考虑规制的复杂的体系化效果;从制定法本身的目的出发,尽力避免不合理和不公平。这些原则的具体适用随制定法个别功能的不同也会有所调整。第二类针对那些意图克服市场失灵或者回应短期公共呼吁的制定法,为了抵制过度热情的制定法实施,法院在解释时应按照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尽力保证成本与收益相称,并允许或要求排除对琐事的规制。第三类针对那些旨在保护传统弱势群体和非商品价值的制定法,法院对其应从宽解释,以抵制实施失灵。第四类针对那些体现了利益集团转移的制定法,法院对其应从严解释,以抵制“交易”。
在具体案件中,各类解释原则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协调这些冲突需要确定这些原则之间的顺位。在桑斯坦看来,体现政治问责和政治审议等元
宪法原则的解释原则,具有最高的地位;具有
宪法依据的原则,例如,保护弱势群体,防止利益集团转移,确保反对程序不公等,次之;而不具有
宪法依据的原则,例如遵循合比例原则和注意体系化效应等,则地位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