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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路径与方法探析

  

  可见,通过立法控制、行政主导或司法限制等单一路径不可能充分、完整地实现公共利益原则。正如学者所言,公共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不是某一个国家机关独享的权力,需要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三机关在确立“公益”的标准过程中,分别依照各自机关的权力属性,依据不同的公益标准对公共利益原则进行具体适用{4}。其中,立法机关主要根据公共利益宪法规范的设定要求,将具有最高权威性的、抽象的、概括性的公共利益原则,贯彻于部门法律、法规的条文或精神中;行政机关作为具体公共利益的判断者,通过一系列行政程序,对具体公共利益做出恰当的裁决;而司法机关则依据司法程序对公共利益价值做最终裁定。因此,公共利益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不仅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共同属性,而且具有利弊互补的差异性。当三机关以共性为前提、以互补的差异性为内容而有效地结合在一起时,才能构成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完整路径。可见,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路径应该与国家机关的权力分工相耦合。


  

  三、国家机关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主要方法


  

  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方法,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利益”作为宪法原则,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希冀从实体方面探寻统一的判定公共利益的客观标准,并由法律将之具体化,恐难以施行;相反,避开实体分析,从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人手则是可行之举。对此,本文认为,以适当的程序将公共利益原则具体化,固然可以把公共利益的形成和决策置于广大公众的直接监督之下,增加公共利益决策过程中的透明度。然而,公共利益原则实施程序的完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例如,公民参与是保证公共利益原则落实的基本程序。但公民参与是一个双重过程,一方面,牵涉到政府行政机构的改造,即由上而下的过程;另一方面,涉及到公民社会的重新建构,这是由下而上的过程。因此,政府如何超越传统的官僚组织,公民如何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公共利益的决策之中,都是公共利益原则实施程序中所面临的难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及时、妥当地解决,仅从理论上论证程序对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不能完全保障对公权力进行有效控制,也不能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安全性。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在实体或程序的进路之外将另辟蹊径,以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路径为主线,根据各国家机关的权力属性,分别阐述国家机关适用这一原则的具体方法。


  

  (一)类型化—立法机关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主要方法


  

  类型化是介于抽象概念与具体规范之间的思考形式,按照拉伦兹先生的观点,类型系“抽象—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多样表现形态时”的补助思考形式,因此,类型与概念不同,可称为“不确定的概念”,其作用在于揭示某一法律制度或原则之内在的意义关联。类型化方法是西方许多国家在法律原则适用中采用的一种证明法,即将符合某项法律原则或将某项法律原则违反的情形归类,并具体分析此类型的要件、法律效果及判断标准,从而为执法者提供可具操作性的帮助。公共利益从一个抽象原则到一个具体、妥当的裁定或判决,需要其裁决者的协助,也需要有所制约。正如有学者所言,并没有一个先验的公共利益概念,一切有赖于立法者的“创制”之后,公共利益的内容方会产生。根据学者们的研究,如果采用正面说明的方式来确立公共利益的基本内容和划分标准,不可能使之内涵、外延臻于明确而至清晰可操作的地步。为此,如能借鉴西方国家在法律原则适用中常用的反向思维模式,运用类型化方法,将法律原则违反的若干情形归类,并使同类相聚,对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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