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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路径与方法探析

  

  最后,以司法限制为主的实施路径。所谓司法限制主要指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只做概括规定,执法者根据对相应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就具体个案的情形做出其认为适当的解释。如果相对人对之有疑义或异议,则诉诸法院,法院是公共利益的最终裁定机关。例如,美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就是通过法院判例逐渐丰富和扩展的。在美国不同时期的判例中,法官们对宪法5条修正案“公共使用”条款的不同理解,影响了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在初始阶段,只认为由公众使用或公共事业使用的需要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绝不允许政府将私人财产转给另一私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官们对“公共使用”的含义进行了扩展,认为非由政府或公用事业使用,但公众能够直接或间接受益的,也被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美国之所以采用司法限制的路径实施公共利益原则,是和他们所奉行的“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分不开的。在普通法看来,所谓法是永久不变的习惯,这些习惯的形成有赖于通过司法裁判的发现和宣示。因此,法院不仅有法律的解释权而且也有宪法的解释权,法院行使这两方面解释权的结果,就必然对立法或政府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判断,相应的,法院自然成为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权威机关。


  

  (二)我国宪法公共利益原则实施的应然路径


  

  以上各国在公共利益原则实施路径的选择上,无论是以立法控制为主、还是政府主导或司法限制为主,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就立法控制而言,虽然立法者的作为能够使公共利益的内容更加具体、明确,但是,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不能确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语言自身的模糊性原因,也有社会观念上因时、地、人之不同而价值判断不一的原因,也有立法者出于某种立法政策考虑的原因{2}。因此,单纯靠法律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所有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具体情形。另外,尽管议会是代表选出的民意机构,且代议机构的工作程序相对于行政程序而言可能更为民主,但“公共利益”的异化问题不会因为代议机构工作程序的民主性而消解,立法机关也无法抽身在具体的征收和征用行为中越俎代庖{3}。就政府主导而言,虽然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政府为公共利益而设,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总是能够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事实上,政府并非抽象存在,而是一个包括统治者在内的多个利益主体的作用体,政府行为不可避免的表现为各种利益之间的博弈。因此,政府的作用又是双重的:可能增进社会公共福利,也可能侵蚀公众利益,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诺思政府悖论”。政府要真正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有效地克制其自利性动机,协调好政府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就司法限制而言,虽然司法机关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社会多样性的矛盾。但是,正如我国学者张千帆先生所指出,在规则形成之后,法院对政府的实体和程序审查的程度是很有限的。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以自己对事实和价值的判断代替行政判断,法官也不得强行要求行政程序或有关部门法所没有的程序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政治概念,此时,法院判决所涉及的政策问题,还是应该交由合法的政治争论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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