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第六章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以往争议的股东身份确定的几个条件在这里得到较好的解决,例如持股时间规定要持股180天以上,持股达到公司股份1%以上等。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程序性问题,即公司在诉讼中是什么身份?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基于公司对董事等违法、违规行为无能为力的懈怠所予以作出的地位分配。正常情况下,因为诉讼所得利益最终要归属于公司,因此,公司在诉讼中作被告是不太适宜得到胜诉利益的,惟有将其列为第三人,而其与原告股东显然是站在同一立场上的,——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诉讼,最终诉讼的胜诉成果是归公司享有的,第三人享有实质上的胜诉成果,从法律上、从情理上都是说的通的。这也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所掌握的通说,未来司法解释也会作出类似的规定。例如,严义民代表各股东状告顾雏军案,严义民也要争取到至少1%以上股份的股民、股东,也才能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八)公司解散请求权的保护问题
公司解散分为主动性解散和被动性解散,也可以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分为合法性解散与非法性解散。
主动性解散主要是指召开股东大会,或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情况或者期限到来,而主动宣告公司解散。被动性解散是指经营困难,公司难以为继,或者被其他公司兼并,或者根据政策而重组或者分立式的解散行为。
合法性解散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散,例如通过正常的清算、正常的解散决议、政策性文件规定等而解散。非法性解散是指因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注销资格,因其他违法行为被依法解散或者撤销的情况。
公司在消亡之前,均应进行清算,发现资不抵债的还应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例如近期的证券公司风险的发生,已有近20家券商进入托管、清算程序,大鹏证券还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最近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九)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公司担保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争议很大。这一次《
公司法》的修订从根本上解决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和责任问题。基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
第一,上市公司可以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更是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已经不为
公司法所禁止。这应当属于正常的商事行为,而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第二,上市公司为子公司和其占有控股地位的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为正常的经营行为,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公司的利润来源是多方面的,子公司就是其一,控股公司也是利润来源之一,合理利用担保这一工具,常常会给公司带来经营上的利润点。
第三,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相互为了各自利益而为他方提供担保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平的有对价的交易行为,同样不为法律所禁止。
第四,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149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主要是指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规定,还要履行正常的披露公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