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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规范与创新的法律调整

  
  第一,上市公司可以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更是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已经不为《公司法》所禁止。

  
  第二,上市公司为子公司和其占有控股地位的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为正常的经营行为,也不为法律所禁止。为下属公司所作担保,与为自己所作担保并无二异。这与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所作担保截然不同,不可作类似认定。

  
  第三,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相互为了各自利益而为他方提供担保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平的有对价的交易行为,同样不为法律所禁止。

  
  第四,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特别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而新修订的《公司法》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具体如何掌握,仍须根据司法实践据实认定;《公司法》第16条、第149条明确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上市公司为控股大股东提供担保原则上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在大股东提供有效资产抵押或者股权质押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准许,即提供真实、可靠的反担保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可行、有效。故而中国证监会2000年颁布的禁止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及为配合新的《证券法》和《公司法》实施所作出的禁止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需要慎重对待,不宜一概宣布为违法违规或者无效。

  
  2、关于公司的内部治理

  
  第一,关于分红请求,中小股东或者非控股股东提出分红请求,因为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比例是经过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并非某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这样的请求能否实现还取决于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的召开与决议。所以,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不能超越公司内部权利机构的审议,直接判决上市公司对全体股东分红,也不能判决分红的比例或者数额,仅可以判令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对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方式、数额等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关于两个董事会的问题,例如关于ST新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由于第一大股东与第二大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分歧,各自成立了一个董事会,使得公司同时存在两个董事会,先后向外发布公司信息和重大事项的公告,这种行为完全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并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加以纠正,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两个董事会的主导者,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公司控制权。一般情况下,是以超过持股51%作为控制公司的基本条件,当公司股份全流通后,则不一定随时控制或者持有51%的股份,例如方正科技,第一大股东也就持有10%以上,而占不到20%;再如百度在设置股权时,对流通股东的表决权为10票对其他股份的1票,这样可以有效的防止他人收购等。当然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比如关联公司联合持股达到控制目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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