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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资产的保护

  
  (四)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为人资两合公司,公司出资人人数、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经营规模等都较小,公司出资人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人身信赖关系,所以大陆法系公司法中一般都规定公司出资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足额缴纳相互间负连带责任。当某一公司出资人抽走公司资本时,须负返还义务,由于该义务在本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出资人重新缴纳出资的义务,所以当公司无法从该公司出资人处追回被抽走的资本时,其他公司出资人应当对被抽走的资本承担连带缴纳的责任。

  
  股份公司是一种纯粹的资合公司,它完全摆脱了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的束缚。它的股东人数一般众多,股东之间一般无特别紧密的人身信赖关系。它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一般都远高于有限责任公司。此外,股份公司的股份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般也存在为其流通提供服务的市场。所以,当一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时,经公司催告后,经过一段时间该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除名该股东,并将他的股份在市场上进行出售。以上这些因素就决定了在股份公司中,当某一股东未缴纳缴纳出资时,其他股东不应当、不能、也没有必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自然,在某股东返还被抽走资本的义务上,其他股东也不应负连带责任。

  
  (五)公司董事的民事责任

  
  在股份公司法中,董事会是集中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常设机构。董事对公司负有作为正常谨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公司资产是公司法人赖以存在的基础,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所以董事必须遵守,并积极保护公司资产,抵制可能来自各方面的侵蚀公司资产的行为,这其中特别包括来自虽与公司具有两重人格、但离公司近、极易侵害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产的侵害。当董事没有尽到这方面的义务时,自然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是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形成抽逃公司资本的决议并迫使公司董事执行这种决议的,仍然不能免去董事的损害赔偿义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大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无效的,董事会应当可以拒绝对该决议的履行,并且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少数股东还应当可以向法院提请该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之诉。

  
  拥有对公司董事的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公司,这为一种公司内部关系。但是,股东抽走资本的最终受害者将是公司债权人,所以,从法理上来讲,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允许公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公司董事行使公司的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该条件应当即为公司债权人已经无法从公司获得对债务的清偿。这种规定是法律上的一种有益的程序支持方式。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讲,公司董事对公司的这一损害赔偿义务不能通过公司对他们债务的免除、或者公司与他们进行的债之抵消、或者凭借他们的行为是依据股东大会的决议这一借口而被取消。当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行使债权人这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变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六)因资本返还而毁灭公司生存时责任股东的击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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