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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型公众人物”权利受限的法律分析

“自愿型公众人物”权利受限的法律分析



——兼评杨丽娟追星事件

谭敏涛


【全文】
  
  杨丽娟因被定性为“自愿型公众人物”而名誉权及隐私权受到限制,并因此而败诉,法院据此创造性地“开发”出了一个新词——“自愿型公众人物”。并对这个新词给予了司法定义: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本我们的社会中就已存在公众人物,并且公众人物在各类新闻媒体上的亮相所引发的口水战也不甚枚举,我们常能看到娱乐报道中关于明星的隐私报道。如若换作普通人,这肯定符合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而换作了公众人物,却未必适用一般人的侵犯隐私权构成。“炒作”一词的诞生就足以说明,想成为公众人物的个人所追求的利益所在,但是放任自己或是追求成为公众人物,却又难以容忍媒体对其的关注,这本身就是权利之间冲突的博弈。在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名誉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平衡上,公众人物对于对其个人隐私的披露,应给予容忍,这种容忍的法理基础在于公众人物所代表的个人利益不仅仅体现于个人私利,而且关涉公共利益。利益平衡原则一直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并且,此种平衡应该在个案中予以体现。

  
  杨丽娟是否为公众人物是本案的焦点,我们从南方周末所披露的文章中的确可以看到文章对于杨家人个人隐私的披露,并且这种披露足以达到了侵犯其个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程度,但是,披露了关于隐私权的内容难道就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吗?我们有必要从权利来源的角度对此予以探讨。个人隐私权的享有并不是社会或国家的赋予,而是人所本身具有。任何人享有个人隐私不被公开的权利,也享有当个人隐私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权利。但是,个人隐私的权利范畴在与公共利益相联系时,即应予以限制,因为权利的受限是因为权利的边界与利益的边界相重合,并且这种重合达到了促使权利受限的程度。将杨丽娟追星导致其父亲跳河的事件作为一个新闻来看,我们就有必要对事件的来龙去脉给予充分的披露,这也是本案中,法院据此认为,发表诉讼文章的目的在于揭示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导公众对追星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的认识,自然涉及到杨丽娟及其父母的社会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相关隐私是追星事件悲剧性和反常性的关联要素。从文章表面看,涉诉文章的确涉及了杨丽娟一家人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涉案文章侵权与否的根本在于所披露的个人隐私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联,并且这种关联是事件所要清晰展现的前提和必要。人们要得以知晓杨丽娟追星事件的全貌,势必要对杨一家人的个人情况予以了解,而了解杨一家人的个人情况又另一方面侵犯了杨一家人的隐私权,我们在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上,应坚守知情权的充分享有和隐私权的合理保护。文中所述基本客观地再现了杨一家人的情况,属于与新闻事件相关联的要素,所以予以披露并不能认定为侵犯了杨一家人的名誉权及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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