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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为本 和谐至上

  
  在近年来的国际法律文献中,即使对于环境权这样的典型的“人权”性权利,其表述方式依然是义务本位的,从句式和用语上都强调政府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个人权利的存在和拥有。例如,1992年《里约宣言》与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不同,主要以义务性用语来表达,大多数语句以“国家应当(shall)”的命令句开头。[x]

  
  (二)人权法与义务本位

  
  除了环境领域人权保护的特殊问题——环境权问题之外,从人权法领域来说,重要的法律文献的言说方式也是义务本位式的。例如,我国宪法对人权问题的言说方式为:“尊重和保护人权”,这是一个动宾句式,人权是尊重和保护的对象,宾语;而没有采取“人人享有人权”的句式,而没有以权利的享有者,持有者作为主语。

  
  我们要问,这里,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主体,句子的主语是谁?谁有责任、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显然,国家这里指的是公权利,包括中国的政府,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各公权力部门。这是庄严的宣示,强调的是公权力对待人权问题的立场、态度、责任、义务。我们完全可以将其归结为它是在人权问题上国家义务本位的表达方式。

  
  我国政府近年来发布的人权问题白皮书、报告、行动计划等,宣示了对人权问题的立场和态度,重心在于检视对各个具体人权问题的作法,总结成绩,找出不足,制订今后的行动计划。它集中体现了政府对人权保护事业的尽职尽责和认真而有成效的工作。我们可以看到,在人权问题上,官方的发言也是以检视国家的人权工作为中心,是以检视政府的责任和以义务为本位的方式来进行的。

  
  近代人权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个人的绝对价值正是西方人权的必要假设和根本意义。根据这项权利,个人主义得到了发展。[xi]古典自然法理论以自然权利的形式系统地表达了西方的人权理念。人权思想成功地参与了近代西方民主国家的政治建设,并内化为西方民主国家的独特的历史经验和政治传统。今天,人权观念正在成为一个超越种族,民族、国家的普遍文化概念,获得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尽管各个民族之间存在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上的千差万别,但是却有一个无可置疑的共性,我们都是区别于动物的人类。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原因还在于“权利”话语中所蕴含的普遍性因素。但是在人权问题上,认识上的分歧与冲突仍然存在,对人权的理解与融合成为国际社会遭遇的大问题,并且其自身也面临逻辑和现实的挑战:

  
  “权利为本”(rights based) 的现代性颠覆了“诸善为本” (virtues based) 的自然传统,把“善者优先”的秩序颠倒为“权利优先”, 这不是价值观的变化,而是对任何价值釜底抽薪的消解。权利背后是欲望,欲望无数而且可能互相冲突,而世界越来越难以支付其多无比的权利。

  
  要求解这一难题,必须从人权法的本位考察。有论者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种非西方的人权解释: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仅仅计算到自己的专属利益,而没有把对自己同样有利甚至更有利的共享利益计算在内,因此才会把理性人定义为互相麻木不仁的人。事实上,人的大多数“最大的”利益都只存在于共享关系中。只有先承诺我的义务以获得我的权利的正当性,然后才有正当理由去申请他人尊重我的权利的义务。义务和权利在逻辑上是“同时的”, 但在价值上义务先于权利,因为只有义务才能够保证权利的正当性,而反之不然。[xii]显然,这一哲学上的阐释用法律语言来描述,就是人权法必须以义务为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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