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环境公共财产论认为,空气、阳光等人类生活必需的元素,不能被看做是无主财产,而是全人类的公有财产,应该由一定的机构代表全人类来管理。公共信托理论认为,可以将环境委托给政府管理,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管理好环境,这一理论的实质是建立民选的环境管理机构,政府以受托人的身份实行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公民有权通过代议制、行政、司法等程序对政府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环境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可持续发展,这包括既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不妨碍后代人的发展需求,即代际公平。显然,后代人尚未出生,还没有权利能力,也就不是权利主体。既然权利主体都还不存在,权利本身也就无从谈起。有论者提出由当代人代理行使环境权利的观点,但是被代理人缺位令代理权不合逻辑,也无法实行。对此,美国国际法学会前会长韦斯夫人用星球信托理论解释了这个问题。显而易见,信托责任强调的是责任、义务而非权利。
国际环境法和各国的环境法都把预防环境污染作为环境法的首要制度和方法。其他方法,如追究环境损害的民刑事责任,都是第二位,第三位的。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法首先要求大家尽义务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而不是让大家去注意自己对环境可以行使什么权利,也不是大家去紧密注视自己的环境权是否受到了非法侵害。环境法主要不是靠受害者的诉讼,索赔,维权作为主要机制来运行的,这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显然是不同的。
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还有一点不同,在一定意义上所有人都程度不同地是环境污染的加害者,因为所有人都要消费环境,因此要通过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和机制,让大家按其消费量——污染量来付费补偿环境,这显然是履行义务而不是行使权利。
那么现代法中是不是只有环境法是明显义务本位的呢?我们以高扬权利的人权保障法为例来说明问题,特别要分析所谓人权在环境领域的集中体现的环境权来厘清问题。
不论是国际环境法,还是各国的环境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都曾被“环境权”问题所困扰,而且,在国际法和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法学中,这个问题至今未达成共识。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史上,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的一句话,产生了“人类的环境权”说,一些国家将之写入立法,有的推而广之,将环境权作为公民权利、人权,进而写入
宪法。但是,很快,我们发现这引起很多问题和争论,权利的内涵,性质,侵权的救济等等,都很成问题。因此,在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相应的说法退了一步,用“we are entitled to”取代了 “have rights to”的措辞,避免使用“权利(rights)”“有权”等词,以免造成国际法律文件对环境权问题的误导。
环境权被解释为包含第一代(公民与政治权利),第二代(经济、社会权利)和第三代人权(发展权等集体权利)在内的个人权利。我们知道,对第一代人权,国家应该是消极不作为的,即不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赖以生存的财产;对第二代人权,政府的责任是积极创造条件,满足人们的经济和社会、精神和文化需要,保障人的全面发展。第三代人权属于群体性权利,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受压迫民族的发展权利,因此,更应该由国际社会、国际法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