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义务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法律义务。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与道德没有明确的界限,道德往往就是法律,并且高于法律。一行为触犯了法律条文,但若符合道德的准则,常常不受法律制裁,甚至获得嘉许;一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条文的要求,但若与道德规范相悖,仍然可能受到司法的追究。即所谓“志于善而违于法者,免;志于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 刑德篇》)。传统中国对本人谦逊对人礼让的作风,足使很多争端无法启齿,且社会体制基于血缘关系构成,又有法律支撑,就用不着法理学上很多高深奥妙的原理,而牵涉到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了。[vi]
(二)和谐至上
道德是液态的,具有不确定性,而法律是刚性,硬性的。“美之为美,斯恶矣;善之为善,斯不善矣。”(《老子》)以难以明确界定的“善”、“恶”作为衡量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同样也具有不确定性。由此,权利、义务和权力,也都没有明晰的界限,运用之妙,存乎一心。
与西方的真理文化不同,中华文化乃是伦理文化,也就是不讲真理的文化。既然不必求真,也就没有必要明确界定义务,更莫论权利和权力。无论是社会关系的调整,还是司法纠纷的解决,都不是以明辨是非为目的,而是以和谐为终极关怀。“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和”具有方法论意义,是谋求整体(包括自然、社会、个人)和谐的最高原则。这种思维方式渗透于中华文化的各个层次,制约着中华文化的各个系统。[vii]只要实现了和谐,也就没有必要穷究是非对错。
当然,“是非之心,智之端也”(《孟子·公孙丑上》),中华文化不是不分是非,而是不纠缠于是非。“大德不逾闲,小德出入可也”(《论语》)。大是大非还是要明确的,但小是小非就不必争论了。中华文化强调中庸之道,“庸道,常道也,”反对走极端。无论回避大义,还是睚眦必报,都不是常道。
以和谐为终极目标,达致和谐的路径的重要性便退居其次。从而义务的划分也难定尔界彼疆。这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在社会运行中整体上是没有效率的,相对于权利本位耗费了很多社会资源(交易成本、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这可从中华帝国乃至中华文化圈诸国两千年来物质文明发展滞缓的史实得到印证。但是,在和谐理念的指引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却在除了契约之外,多了一条温情的连接。和合文化,要求人与自然“天人合一”,人与人和睦相处,人的物欲降低了,幸福感却提升了。
在权利本位下,你的就是你的,我的就是我的,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有侵权就要有救济。而在以和谐为目标的义务本位制下,你的不完全是你的,我的不完全是我的,什么你的我的,没有一条清晰的界限。所谓“己欲立则立人,己欲达则达人。”个体要立足、通达于世,还要负有立人、达人的义务。并且个体和社会不要做零和博弈,不能够损人利己,不择手段。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不但在制度设计思路上与罗尔斯提出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具有暗合之处,同时还强调了即使是合乎规则的行为,也要进行换位思考并追求“仁”的境界,从而在遵守他律的同时保持清醒的自律。所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老吾老,幼吾幼都是个体的当然义务,但这还不够,还要扩展到及人之老,及人之幼。如此社会图景,缺乏竞争,也缺乏激励,是一幅静谧、柔美的画卷。从内部着眼,是稳定的;从外部观察,是脆弱的。上溯两千年之流,近观两百年之变,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