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义务本位制
中华法系起源很早、泽被深远,远在西方法律发展起来之前,并且是在中华文明的土壤上独立于西方文明发展起来的。今天,如同我们需要用现代汉语解读古代典籍一样,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描述,我们说中华法系是以义务承当为核心组织起来的。用西方法学话语来说,是义务本位,而且是典型的义务本位,肩挑日月,担尽千古愁。
君、臣、父、子,忠、孝、礼、义、廉、耻,是中国文化的基本道德范畴。君明,臣忠,父慈,子孝,是中国文化中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几千年的社会基本秩序。这里,对法律主体的规范,是典型的义务承担。正如董仲舒所言:“故知《春秋》为仁义法。仁之法在爱人,不在爱我;义之法在正我,不在正人”(董仲舒《春秋繁露·仁义法》)。
在中国礼教和法统中,个体对于社会和他人首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对个体权利则几无关怀。“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女子的“三从”等,都是强调个体对家庭成员的义务。这种义务本位从家庭向外扩展,则引申出对家庭以外的社会成员之“义”。在家国同构的政治体制之下,对家庭的义务自然地延伸到国家,是为对君主的“忠”。后来,这些义务在《三字经》中发展为“十义”:“父子恩,夫妇从;兄则友,弟则恭;长幼序,友与朋;君则敬,臣则忠;此十义,人所同。”
举例来说:臣要忠君,是道德义务,也体现在法律上。如果说君臣之间互有权利义务,臣称自己有人权,有参与朝政等权利,是闻所未闻的。父亲对子女慈爱是一种义务承当,是道德义务,也体现在法律上。但是,如果说子女有获得父亲慈爱的权利,在中国文化的语境中,也很荒谬。
然而,中华法系所规范的各类义务,并不是单方面的,而是相互之间的义务。并且,中华文化具有鲜明的等级秩序,长幼有序,尊卑有别。体现在义务体系中,首先强调的是“君”、“父”、“兄”的义务,然后才是“臣”、“子”、“弟”的义务,也就是说位尊者、强势群体的义务在先,位卑者、弱势群体的义务在后。在家庭里面,首先是“父慈”,然后才是“子孝”;首先是“兄友”,然后才是“弟恭”,这样,就实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扩大到国家层面,君臣之间的义务也是相互的。子曰:“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君王首先要礼待臣下,臣下才有义务对君主忠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君臣之间的和谐。再如女子的“三从”,“幼从父兄”、“夫死从子”都与父慈子孝相比较而存在,“既嫁从夫”对其外子而言也不是一种单方面的义务。中华文化也强调夫妻 “相敬如宾”、“相濡以沫”,这也可以看作是双方互负义务的要求。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尽义务,则相对方不对待履行就无可指责。在君臣关系上,“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孟子·离娄下》)。在家庭关系上也是这样:“夫风化者,自上而行于下者也,自先而施于后者也。是以父不慈则子不孝,兄不友则弟不恭,夫不义则妇不顺矣”(《颜氏家训·治家》)。如果一方履行了义务而相对方不履行,法律制裁才是正当的:“父慈而子逆,兄友而弟傲,夫义而妇陵,则天之凶民,乃刑戮之所摄”(同上)。由此,中华法系便以义务本位制的形式巩固了社会秩序。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首先是义务主体,表面看来不够人性化,人成为他人的手段,而不是其自身的目的。但由于义务是相互承担的,每个个体在承担自身义务的同时,也接受他人的义务履行,因此义务本位制实质上是从反面保障了个体的实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