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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为本 和谐至上

  
  (一)“权利本位”走上中国法学的圣坛

  
  权利、义务、权力等概念,虽然都是源自西方法学的语汇,也是西方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但是,“权利本位”这一学说,却鲜见于西方法学者的著述,更多地乃是出于中国本土法学家(如张文显、程燎原、梁慧星等)的总结和提升。

  
  有关权利本位的论争,缘起于1988年在长春举行的首次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i]今天学界对这场论争的回顾,更多地是权利本位学说的自我陶醉。因为权利本位说不但成为近年来法学研究的主流观点,并作为法学具体问题的“定理”被应用于逻辑起点。就是在所谓论争的当时,也并没有一个“义务本位”的学说与之针锋相对。“权利本位说”的论者自己总结归纳出来两个对方辩友“义务重心说”和“权利义务一致说”。然而“义务重心说”意指的并非法律的本位问题,而是局限于法律的技术层面。而“权利义务一致说”,本质上乃是回避而不是回答了法律的本位问题。因此,这两种观点无论其论者的主观意图或者其读者的理解程度如何,在事实上都不足以构成甚至根本不是与“权利本位说”对立的观点。

  
  (二)权利本位的主流认知

  
  私法上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公法上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力与权利。在现代法治理念的统领之下,无论私法还是公法,都普遍认为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本位之所在,在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上,权利永远居于核心地位。

  
  在私法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本质上具有统一性,一主体的权利行使,需要以其他主体的义务承担为基础,也就是马克思所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的原初含义。但权利与义务在地位上并非平起平坐,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私法主体首先享有的是权利,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义务则乃为保障权利实现而生。权利本位的内涵便在于此。

  
  在公法关系上,权力来源于权利并受权利制约,需为保障权利实现而行使。法无明文禁止即为权利,法有明确授权方为权力。权力的运行过程如果侵害了权利,即使具有合法性,有时也会受到合理性的诘问;即使同时满足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要求,往往也需要由公法人对受损害的权利人予以补偿。

  
  权利本位,为威权社会背景下追求自由和解放的人们描绘了一幅理想的治世之道和自由乐土,并成为先贤志士的锋利的思想武器。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权利本位的追求同时也是对极权政治、思想禁锢和人性摧残的抗争,其进步意义足可辉耀史册。这一点当然是无可否认、不容抹煞的。

  
  (三)权利本位并非普适范式

  
  权利本位思想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始终如一的,更不是整齐划一的。把权利本位放到人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考察,可以发现:

  
  1、权利本位只是西方价值观的集中体现

  
  权利本位的思想来源于西方文明,并随着西方文化扩张而滥觞于世。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法律成为一个被绑在全球化战车上的不很情愿的随军大夫,很多国家都在有意无意地模仿美国的法律制度。[ii]但无论立足于历史或现实,西方文明都只是局部和个别,不是整体和全部。与之相伴随的权利本位,也是如此。

  
  2、权利本位在西方文明中也并非一以贯之

  
  相对而言,权利在西方法律文献中虽然一直受到重视,但并非总是居于首要地位。从罗马法时代绵延至中世纪的两千年法制史,基本上是义务本位主导的。比如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平民虽然享有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但他们不享有政治权利,无权对征服来的土地进行分配,却要承担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iii]从法律意识来看,西方文明以基督教信仰为思想基础。权利本位的观念仅仅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在人与神之间的关系上,对人而言则是义务本位。上帝的“律法”并不调整神的行为,却单方面对人科以义务。摩西十诫等宗教信条、戒律,都是强调人对神要承担的义务,并具体体现为对他人的义务,却无权利可言。所以追本溯源,“不可杀人”的义务究竟源于权利本位说所主张之人的“生存权利”,抑或《旧约全书·出埃及记》“神吩咐这一切的话”[iv],必须历史地加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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