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种规则解决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具有故意而造成受害人损害苛以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则。在无过错责任中,对于没有过错的加害人和有过失而不具有故意的加害人,在确定责任上都一律适用全部赔偿责任的规则,仍然没有解决确定赔偿责任不公平的问题。加害人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既没有体现对加害人法律谴责的不同,同时对于受害人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的不同也没有予以特别的考虑。试想,作为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和不证明加害人的有过错,其负担的诉讼风险并不相同,但得到的诉讼利益却没有区别,既然如此,受害人还会有兴趣承担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吗?同样,无过错责任人有过错也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其何必一定要谨慎行事避免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呢?可见,对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有无过错的制裁程度不同,对于社会的安全保障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对此,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能不加以重视。
(二)在高速运输工具危险责任中的典型案例
现在来观察一件真实案例中存在的问题。这就是刚刚判决不久并且仍然在诉讼中的案例。2004年9月29日11时许,乘客吴某欲乘地铁,在北京地铁一号线南礼士路站,当其购票进入车站乘车时,由于见到列车已经开进站台,急忙奔跑赶车。由于其奔跑速度过快,身体控制不住,不慎掉入站台下,被1601次列车从其腿部碾过,轧断左腿和右脚,鉴定为三级伤残。吴某向法院提出219万元的索赔请求,在法院判决北京地铁承担了80余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后[7],吴某又提出了伤残辅助器具费等赔偿请求178万元[8]。后一个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对于本案,可以确定,北京地铁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地铁乘客重大过失所致。
作者对本案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深表同情。但确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凭感情和同情,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法理。按照现行规定,无过错责任中的加害人无论有无过失,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才能够实行过失相抵,适当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9]。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减轻了20%的责任[10]。
可是,对于一个没有过错的加害人,仅仅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就要承担如此严重的赔偿责任吗?这样的判决方法,跟其他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区别,显然无法体现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法律谴责和制裁程度上的差别。这种法律规定的导向,对于加害人而言,自然不会引导其更加约束自己的行为,甚至会使其放纵行为,增加社会危险因素;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没有体现诉讼风险与诉讼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的关系失衡,自然不会选择更重的诉讼风险负担,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11]。反之,如果立法规则区分无过错责任加害人有过失或者无过失,分别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就会得到相反的结果,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就会基于赔偿的差别而刻意约束自己的行为,避免过失甚至故意,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在受害人,承担证明过错的证明责任和不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在获得赔偿的数额上有明显差别,追求得到全部赔偿的,就应当证明加害人一方具有过错,而不想承担或者不能承担加害人过错的证明责任的受害人,自然就只能得到限额赔偿。这正是侵权法所追求的效果。例如本案,吴某是否证明地铁部门具有过错,得到的赔偿都是一样的,最终出现的难道不是上面所分析的结果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