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不同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应当受到过错责任原则的约束,因而是一个受全部赔偿原则约束的请求权。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则应当受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约束,侵权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例如法律可以规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四,在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上,体现的是诉讼风险与诉讼利益相一致的原则[6]。受害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使请求权,证明侵权责任构成,只要证明加害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能够成立;而要证明过错责任的请求权,不仅要证明上述三个要件成立,而且还要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要件的成立。两相比较,在受害人负担的诉讼风险上不同,表现在其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也不相同。那么,从诉讼利益而言,受害人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证明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与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证明的过错责任请求权,在损害赔偿的内容上也应当不同。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程序上的公平和正义,使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相一致,才能取得合理的法律调整效果。
二、我国司法实践不区分无过错责任的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的例证与问题
在《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20多年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没有采取这样的规则,在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案件中并不区分加害人有无过错,统一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因而使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案件在确定赔偿责任中存在较大的问题。下面举两个实例予以说明。
(一)在产品责任中的典型案例
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实务中,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的生产者投放市场的产品有缺陷,并且因此而遭受损害,就构成产品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像三鹿奶粉事件那样,生产者在奶制品中添加三聚氰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就连他们企业自己的领导和员工都不吃自己生产的三鹿奶粉,但却将其产品投放市场,造成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幼年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具有放任损害发生的间接故意,因此,大家都赞成对这种产品生产者苛以更加严重的责任。受害人不仅能够证明生产者构成无过错责任的产品责任,并且还能够证明其明知产品有缺陷却仍然将其投放市场具有放任损害发生的故意,当然应当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45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样的法律条文草案受到各界的欢迎,是可以想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