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究竟有无过错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并不是“无所谓”,而是“有所谓”。其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加害人的过错对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是有重大影响的[2],它表明的是法律对加害人行为的谴责程度。在无过错责任场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表明对某种危险性特别严重的侵权领域,要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的保护。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但是,在这样的场合,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对其的谴责程度也是不同的。那就是,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加害人在这样的场合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轻重的区别,体现的是法律对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侵权法的公平和正义。
这样的规则,就是基于不同归责原则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应当具有不同的赔偿内容。基于加害人的过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基于加害人无过错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并不是全部赔偿的请求权[3]。
但是,对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以及在《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中,都没有体现出来;在正在起草并且经过二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在考察德国的侵权行为法时,德国学者介绍了这样的经验:在德国,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与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以产品侵权责任为例,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法律基础而产生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种侵权请求权,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产生的过错责任请求权;第二种请求权,是基于《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这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都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其内容并不相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产生的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依据《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按照第823条产生的过错责任请求权,赔偿范围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没有赔偿数额的上限;而按照《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企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500万欧元,即同一种缺陷产品全部的赔偿数额不超过这个限额,所有的受害人都从这个数额中平均受偿[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