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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下)

  

  四、侵权责任法应当采取的基本规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之间的关系必须协调。现行法律规定可部分限额赔偿规则,是有道理的,可惜并不是普遍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将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对立起来,有限额规定的就限额赔偿,没有限额规定的就全部赔偿,并没有第三条路好走,不准许受害人进行选择。这样的做法是僵化的,不符合侵权法的公平理念。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无论在其内部关系还是外部,造成自己的债权人损害还是造成合同之外的人的损害,都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在现行的限额赔偿规定中,几乎都是高度危险责任。对此,应当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待,不能由法官自行决定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明确,对于其他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例如产品责任、其他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别规定中,也应当规定无过错责任请求权的赔偿范围上限,或者规定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上限,例如核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或者规定对特定受害人担任的赔偿责任限额,例如航空运输损害责任和铁路运输损害责任。对于地铁运营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比照适用铁路运输的赔偿规定,实行限额赔偿责任。即使对合同外部的其他人的损害,凡属于无过错责任者都应当实行限额赔偿。


  

  第二,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过失的,应当准许受害人一方请求全额赔偿。在诉讼中,对于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的全部赔偿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在海上运输这样的场合,尽管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责任人一方具有过失,依照侵权法规定起诉的,也应当实行全部赔偿责任,准许受害人请求全部赔偿,并且予以支持。


  

  第三,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存在故意的,不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当准许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如果责任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具有故意,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受害人一方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以制裁恶意侵权行为,减少社会危险因素,维护和谐社会关系。目前,《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5条已经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像三鹿奶粉案件那样的恶意侵权行为,受害人一方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此外,还应当增加规定恶意污染环境的特殊侵权责任也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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