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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下)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核损害和航空器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免除责任;而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受害人故意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至于海上运输损害责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没有变化。


  

  2.限额赔偿的具体类型


  

  上述法规、规章在规定限额赔偿的时候,使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规定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如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3亿元和8亿元人民币的限额;二是对受害人个体的赔偿限额,例如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个人15万元人民币和40万元人民币。


  

  3.限额赔偿适用的对象


  

  在上述规定中,限额赔偿规定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合同当事人的损害,例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上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都是规定对旅客的损害适用,并没有包括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第二种是既包括企业内部的损害,也包括企业外部的损害,例如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后者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前者实际上只约束合同当事人。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限额赔偿的关系问题


  

  在上述核损害赔偿责任、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都有限额赔偿,而这些限额赔偿的侵权责任的性质都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那么,限额赔偿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呢?


  

  1.前三种限额赔偿的具体适用情况


  

  至今为止,我国没有发生核损害事故,因此,核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没有适用过。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限额赔偿,由于空难曾经发生而得到适用,对于空难事故的受害人及近亲属,航空公司承担了上述限额赔偿责任,并且得到保险赔偿之后,基本上没有向法院起诉索赔的,很少发生限额赔偿与全部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在铁路运输损害责任中,由于有《铁路法》的规定,又有上述限额规定,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中,多数是直接适用限额赔偿责任规定,当事人即使有意见也没有办法,只能如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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