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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下)

  

  4.海上运输损害赔偿


  

  1993年1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17日由交通部发布,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第4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这个规定至今已经有15年多了,规定的赔偿限额显然过低,但它仍然是限于合同之中对旅客损害的限额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


  

  (二)对限额赔偿规定的分析


  

  1.限额赔偿适用的场合


  

  在上述规定中,核损害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损害责任以及航空运输损害责任,都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都属于第123条规定的内容,即高度危险作业中的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海上运输损害责任,《民法通则》没有做特别规定,应当认为这个规定是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损害赔偿,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违约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的,受害人可依自己利益的考虑,选择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起诉。如果依照合同责任起诉,为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不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海上运输合同的债务人举证责任倒置,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按照侵权责任起诉,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应当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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