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应当成为当事人间夫妻财产制的最优选择。但在夫妻双方未就财产制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则应当在立法中规定适宜于现实社会环境的法定财产制加以补充,这即是笔者强调的适恰于现代婚姻制度的“封闭式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二元模式夫妻财产制度。
【作者简介】
林恩伟,浙江台州人,系宁波大学
08级民商法研究生,主要学习研究方向为
公司法、商法。
【注释】 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参见D.50,16,195,2,乌尔比安:“我们所称的本义家庭是指这样一群人:他们均服从某一人的权力、品格或权威(Iure proprio familiam dicimus plures,quae sunt sub unius potestate aut natura aut iure subiectae)”。(转引自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86页,注释1。)
“他权人”是指承受他人的主人权、要式物所有权、家父权和父权的人,“自权人”是其对应概念。
参见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85页和第106页。
参见D.48,5,35;D.25,7,1,3;D.25,7,1,4;D.25,7,3pr.;D.25,7,3,1。(转引自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17页,注释1。)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79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88页。
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0页。
王媛媛:《浅论古罗马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第780页。
参见谭桂珍:《罗马嫁资制度及对我国婚姻财产立法的启示》,《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60页。
参见栗生武夫:《
婚姻法之现代化》,胡长清译,沈大明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参见谭桂珍:《罗马嫁资制度及对我国婚姻财产立法的启示》,《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60页。
参见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7页。
管理共通制,又称管理共通制、收益管理制或联合财产制,是指夫妻对于自己的财产各自保有独立之所有权,惟夫对妻之财产有管理、收益、使用之权利。亦即,妻于婚姻后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收益之权利。管理共通制是中世界日耳曼对Sachsenspiegel的夫妻财产制。(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王媛媛:《浅论古罗马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第780页。
田中耕太郎:《世界法的理论》第3卷,第46-47页。转引自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学者普遍认为,古罗马是个完全的义务社会,义务承担者方享有各类权利。身份是义务承担的标示,外邦人不享受市民身份在一定程度上是源于他们未对城邦(或国家)履行过其他市民承受的义务负担。(参见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8页。)
参见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2页。
参见王媛媛:《浅论古罗马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第780页。
王世军、魏茂恒:《罗马家庭制度变迁刍议》,《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 年第4 期,第138页。
一般而言,家族形态可分为复合家族、直系家族及夫妇家族三种。(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早期罗马的家族形态是由数个已婚之子的小家族组成的复式家族(又称大家族),而文中所指的自然家庭则为夫妇家族(又称核式家庭),一般包括夫妻及其未婚子女。
有学者将法律发展总结为四个阶段:奴隶法、封建法、市民法和社会法。主张现代社会应采社会法的学者,多认为社会、经济诸多条件引起的不平等需要国家进行干预。但在本质上,笔者仍认为现代社会采用的是市民法,以权利本位为其基本内核,社会法实乃市民法的一种修正。
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W. Friedmann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p. 451.(转引自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正如英国学者劳埃德·R·科恩所言,“尽管从宗教、文化、生物学、心理学和哲学的角度来看,婚姻不仅仅是契约,但从婚姻誓言的角度来看,婚姻具有明显的契约的本质。”(见安东尼·W·丹尼斯、罗伯特·罗森:《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王世贤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性质与机能》,《法学丛刊》总第125期。(该文收录于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202页。)
同上引,第185-186页。
一般认为可选择: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比例财产共同制等不违法之规定的财产制度。但一经选择,非法定之事由出现不得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