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承认与否,自古以来即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之对立。罗马法的嫁资制具有强行性,仅在不违反嫁资制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得订立嫁资契约和嫁娶赠与,此外不允许自由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日耳曼法的法定财产制仅具任意法的性质,对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自由几乎没有限制。[28]现今各国普遍承认“契约精神”对婚姻财产制的渗透,大都允许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29]第一,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又称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为西德立法例采用,是指当事人仅可在事先于民法上设置的几种典型的财产制中选择作为双方间的夫妻财产制度。第二,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又称开放式的约定财产制,为日本、韩国、东德以及波兰等立法例采用,是指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创设。第三,特殊的约定财产制,为瑞士立法例采用,只得就特有财产进行约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
(二)“封闭式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二元模式建构
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应当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即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仅在无约定时适用法定财产制。随着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和婚姻关系契约性的加强,约定财产制成为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主要选择,其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但在开放式约定制或封闭制约定制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后者更适于现代婚姻财产的制度建构,试简单地分析比较两者的优劣之势。
1、开放式的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开放式的夫妻财产制虽能充分的体现意思自治,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要求。但是,任由当事人漫无边际的约定其财产关系,势必会造成约定内容混乱不堪,在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对交易第三人而言,其财产关系难以预见,实在不利于维护其交易安全。再有,当事人由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自行约定其财产制多有困难。最后,夫妻财产契约往往事关未成年子女及家庭其他共同生活者的利益,作适度统一的法律限制显得尤为重要,可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经济优势或知识强势引诱对方订立不平等条款。
2、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补正作用
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可以弥补开放式的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不足,具体表现在:第一,封闭式财产制内容己由国家立法做出规定,而立法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法律专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从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出发而制定的,因此其内容往往更合理、更完善、更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普遍的实用性。[30]第二,在封闭模式下,不仅免去了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的困难,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节省了缔约成本;而且也比较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并便于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三,通过对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设置登记制度,达到强大的公示作用,更助益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