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形可以转换成有关部门证明其没有制作、获取、保存、申请人申请信息的职责。若被告能够证明没有制作、获取、保存申请信息的职责,那么原告申请人败诉;反之,申请人胜诉。需要注意的是被告败诉时,法院应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以后积极的履行制作、获取、保存信息的职责。
第二种情形可以将被告的证明对象转换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存在。即由被告负责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则推定信息不存在。如果被告举证证明相关信息存在,法院可依法裁判其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如果被告不能证明申请的信息存在,那么被告败诉,法院应确认其行为违法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以后积极履行制作、获取、保存信息的职责。
可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明,首先要辨明上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情形,然后根据不同情形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作者简介】
陈明湖,于2009年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获得民商法硕士学位,同年加盟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注释】笔者对原文重新断了句,断句后的意思为:“老百姓认为可行的,就让他们如此干下去;老百姓认为不可行的,就告诉他们为什么要这样干才是对的。”
林鸿潮、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
刘飞宇,《行政信息的公开与个人资料保护的衔接——以我国行政公开第一案为视角》,《法学》2005年第4期。
笔者为了论述的方便,把申请人为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简称为“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性”。
莫于川、林鸿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林鸿潮、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
“ 解释论”即运用法解释学上的方法解决现行法律规范的冲突或者填补法律漏洞。
“立法论”即运用批评反思的眼光检视现行的法规范,然后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法规范,以解决法律冲突或填补法律漏洞。
学界关于行政法规范有“硬法”与“软法”之分,软法是为了提高规范的操作性、适应性而对硬法作出的具体规定、补充规定。
林鸿潮、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74页。
周汉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草案、理由、立法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笔者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简称为“三安全一稳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8条,第11条。
林鸿潮、李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第35页。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4条。
在美国1974年修正案中,法院被授权可以对国家秘密的归类进行“法官私人办公室审查”,自此美国有关国家秘密的司法审查采“法官私人办公室审查程序”。
日本的“秘密审理程序”是相对不公开审理程序并非绝对不公开审理程序。与“私人法官审理程序”相比易致国家秘密的泄漏。
林鸿潮、徐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第35页。
见前注12。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8条、第
14条。
曹康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学界有学者主张取消“三安全一稳定”的限制标准,笔者不敢苟同这种说法,其一尽管当下我国“三安全一稳定”标准与“国家秘密”标准存在重合现象,但不得不承认我国“国家秘密”的认定还不够科学;其二如果对“三安全一稳定”标准恰当的细化,权力滥用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
沈颖、陈小路:《信息公开第一案的阳光效应》,《南方周末》2004 年9月2日;沈凤丽:“徐汇审理信息公开第一案”,《新闻晨报》2004年8月17日。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20条。
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