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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就国家秘密的举证时限而言,行政诉讼法三十三条规定:“除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获得人民法院允许外,被告不得自行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证据。”但是由于国家秘密的特殊性,在诉讼系属后被告举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国家秘密也是允许的,否则极易造成国家秘密的泄漏。

  
  若认定函等外围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公开政府信属国家秘密或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虽属国家秘密但具有可分割性的,法院应适用“法官私人办公室审查程序”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认证、审核[17]。“法官私人办公室审查程序”指法官针对机密文件或者可能具有机密性质的文件在私人办公室内审查不对外界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按照此规定审查、认定国家秘密,极易引致国家秘密的泄漏。因此对国家秘密的审核、认定必须适用特殊程序。在美国,一旦法官不能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国家秘密的详细说明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国家秘密,法官便会启动“办公室内审查程序”查明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在日本有关信息公开诉讼程序也规定了“秘密审理”[18]方式。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在有关当事人不参加的情形下,以秘密的方式阅读和审查申请公开的信息。[19]由彼推己在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审核、质证诉讼过程中,我国有必要采“秘密审理”程序——即人民法院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不参加抑或被告单方参加下进行。

  
  至于采日本模式、美国模式还是韩国模式,笔者认为美国模式更可行。其一,美国“法官私人办公室审查程序”是在政府提供的涉密详细说明不能充分证明申请公开信息属国家秘密或者法官认为涉密信息具有可分割性情形下启动的,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被告也是先向法院提供保密确认函等外围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国家秘密,法院认为保密函等外围证据不充分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可分割性时,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司法审查。其二,美国“法官私人办公室审查程序”是绝对的不公开审理程序,而日本、韩国的“秘密审理”程序为相对不公开审理程序,单就预防国家秘密泄漏而言,美国“法官私人办公室审查程序”更可行。

  
  2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信息[20]的证明

  
  在当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审查部门不仅可以审查信息本身是否符合保密要求,而且还可以从信息公开后果角度判断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21]这就赋予了审查机关很大的主观判定权。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更具体的解释:“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解释事实上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视作国家秘密信息免予公开。[22]值得关注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确认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主体以及确认的标准。[23]笔者认为确认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主体应限定为保密部门。之所以把认定部门限定为保密机关,一是为了预防负责信息公开的部门滥用权力以此规避信息公开义务;二是为了避免有关政府信息的泄漏,导致危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三是,保密部门出具国家秘密确认函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其负责认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政府信息,可以充分利用其经验优势。另外,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认定标准应当具体化、规范化,一则可以预防相应部门滥用权力;二则可以增强标准的可操作性,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至于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信息的举证方式、举证时限及审核程序可以参照适用前文国家秘密的相关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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