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性事实的证明,在现有法规范边界内通过运用扩张解释、反面解释、体系解释是可以实现的。
2 以“立法论”[8]为进路的解决方案
我国立法实践中有种不成文的做法
——《信息公开条例》不规定申请人证明其符合相关性条件的义务,“软法”[9]便越权补充规定申请人证明其符合相关性条件的义务。其中某些“软法”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证明其自身对所申请信息有特殊需要的文件或材料。例如: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依申请公开规定就提出,“申请人申请本机关提供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其自身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有特殊需要的文件或材料,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在其门户网站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也设有“信息用途和证明文件”一项。如此一来“相关性条件”的约束就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一旦提起行政诉讼,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性条件的证明就不再是一个难题。[10]虽然上述做法看似极富可行性,但对这种做法笔者并不敢苟同。首先,《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申请人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殊用途的证明义务,而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却增加申请人对相关性条件的证明义务,这种做法超越了规章的立法权限;其次,
《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公正、公平、便民,条例的实施办法无端增加申请人的证明义务,违背了
《信息公开条例》便民的基本原则;此外,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增加申请人证明符合“相关性条件”的义务与国际上信息公开立法的通行体例不符。
在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相关性的证明上,笔者认为最佳的制度设计是:既不把申请人与申请信息的相关性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条件,也不把申请人与申请信息相关性作为政府信息的公开的条件。例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私人能够获得依申请公开的政府文件,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提出申请;合理的说明申请公开的文件以便政府机关查找;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法规提出申请。[11]这种对申请人无任何资格限制的做法,极大保障了普通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此种做法也为大多数民主国家所采纳,我国在起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过程中也采用了这种做法,最终由于行政机关异议太大没有采用此种立法体例。[12]
二 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