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性”[4]的证明
《信息公开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从反面重申了这一条件,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为:不属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5]但
《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难看出,申请人在申请时既不用陈述理由,也无须满足其他特殊条件,只需告诉被申请人自己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即可。细究我们会发现,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仅需提交形式意义上的材料,被申请人做出答复时却要对拟公开信息是否与申请人相关进行实质审查,这便成为答复不能问题的症结所在。[6]一旦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诉讼过程中如何分配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呢?如果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可被告仅仅知道原告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此外《
行政诉讼法》又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证据,可见被告根本无从判断原告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性;如果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又与《
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仅负责证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实的规定不相符。
1 以“解释论”[7]为进路的解决方案
《信息公开条例》第
十三条的相关性的约束条件,既可以解释为客观查明,也可以解释为法律推定。若把相关性约束条件解释为推定事实,那么被申请人答复过程中,除非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被申请人便可直接推定申请人符合“相关性约束条件”。其次,《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证据。该条文可反面解释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若获得法院允许可以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证据材料;并且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告知被告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此反面解释,诉讼过程中被告便可以向法院申请收集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性的证据材料;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或者告知被告收集证明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性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