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陈明湖
【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三十三条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缔造了新的行政诉讼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但由于《
行政诉讼法》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衔接上的空白,引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许多事实的证明陷入法规范的“真空地带”。其中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性、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属于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等事实的证明都需要在现有证明规范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政府信息;实证考察;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全文】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语》[1]
引言
二零零八年五月一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信息公开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做出的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社会主义政府法治建设,都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2]。但是由于
《信息公开条例》与《
行政诉讼法》理论、规范衔接上空白,引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许多事实的证明不但缺少理论可循,而且没有规范可依。可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行政诉讼类型,在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程序等方面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3]下面笔者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程序为维度逐一析述:申请人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等事实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