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规定了相关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可见,格式条款无效有以下始终情形。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故强制性规定。具有这新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二,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例如,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如果因本公司售出的设备造成损害的,本公司只赔偿设备本身的损害,不赔偿其他损害。”显然,这条格式条款免除了对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把责任大部分转置于相对人,是不合理的,属于无效免责条款。第三,格式条款免除了条款指定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从我国《
合同法》第
40条就可以得知。单纯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但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指定人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的、不正当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这一点,在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里有所体现。它合理地规定了经营者因承担的义务,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等。[4]第四,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制定格式条款时,经营者就要尊重消费者平等地位,双方订立合同应出于自愿,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