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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在格式合同中的法律保护

  
  二,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何谓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可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不由特定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必须是在预约以前就已经制定出来的,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协商从而制定出来的。(二)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因此,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性型特点。所谓定性型,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因此,格式条款普遍使用于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者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是不能协商的。其次,在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随时可以变化。(四)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而不是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地位。

  
  三,格式条款的在经济生活的利弊

  
  如前所述,格式条款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广泛使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缘于它的有利性。首先,格式条款可以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省缔约的时间和费用。格式合同“简化了关于每个合同的内容谈判过程,清除了交易的范围不确定、交付有疑问的问题,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适用有缺陷的、不准确的、不合适的法律规则的可能性,而且最终大大减轻了企业家们计和交易清理事务的负担”[2]其次,格式条款可以增进交易的安全,预先设定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确定和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再次,格式条款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因为法律规定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法律不能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对其新的情况作出准确的规范或者规范过于抽象,利用格式条款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但凡事都有利有弊,格式条款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不可掩饰其的不足。第一,在格式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人契约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表面上看,合同相对人同意格式条款即为合意,体现了合同自由,但实质上,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有可能是由于迫于格式条款制定当事人这一方的经济实力的现实,格式条款制定者单方享有了合同内容的自由。其次,格式条款制定者往往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特别是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由企业单方面制定,出于对自身利益保护,往往会利用格式条款的特征,制定出更符合自身利益,甚至“(向相对人)提示合同文件的当事人会极不公平地免除自己的一定责任,并因此而剥夺相对人在交易中因遭受损失或人身伤害而合理期待的赔偿”,[3]再次,格式条款的制定者还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当事人的条款,这包括加重相对人的责任或者限制甚至剥夺相对人的权利。例如出卖人经常规定买受人在其所购货物存在瑕疵时,只能要求更换和修理,而不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款;或经常见到的就是“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规定。其用意就在于尽可能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家中相对人的责任,从而减少自己的责任。最后,格式条款的制定者还经常通过合同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风险的承担要根据当事人责任及其大小来确定,不能将风险完全置于一方,而另一方根本不承担风险。但是,格式条款制定者却可以根据自己主动权的优势,更多地把风险装置于相对人。例如,不合理地规定应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一律由相对人承担,而不作具体的考虑。我们认为,在20世纪以来经济的迅速发展带给了消费者更多的商品和服务,充裕了人们生活的同时,由一方经济实力强大一方势力单薄而且数量众多的原因带来的格式条款,有其自身的不平等性,并且,伴随着经济增长而出现的严重的环境破坏、企业事故、缺陷产品至损和道路交通事故,也给消费者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几大的危害。消费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起了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各国均成立了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文件也纷纷出台,从反对格式条款制定者利用特权加重相对人的负担以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制订了规范格式条款的法律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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