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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

  

  第三,在录音录像结束后,应当保障辩护方对录音录像材料的使用权。刑事诉讼中,不少证据材料都既包含对被追诉人不利的信息,也包含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信息,因而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辩护方有权查阅控方案卷,或与控方相互展示证据。录音录像材料作为证据材料的一种,在制作完毕后同样应当允许辩护方查阅。首先,录音录像材料不仅可能包含证明被迫诉人有罪、罪重的信息,而且可能包含证明被迫诉人无罪、罪轻的信息,允许辩护律师查阅使用,将有利于辩护方全面了解案情,收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其次,允许辩护方查阅录音录像材料,将有利于辩护律师发现侦查讯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之处,从而在庭审时申请法官排除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正由于查阅录音录像材料对保护辩护方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西方许多国家都规定,在录音录像结束后,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录音录像材料。如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2000年警察权力与责任法》第437条明确规定:“录音录像结束后,警方应当按以下要求免费提供有关材料:(a)如果只进行录音,应当在录音结束后7天内向被录音人或其律师提供一份复制件;如果只进行录像,应当在录像结束后14天内向被录像人或其律师提供一份复制件;(b)如果既进行了录音,又进行了录像,应当在录音录像结束后7天内提供一份录音复制件给被录音录像的人或其律师,同时通知被录音录像人或其律师,如果需要,可以查看(view)录像。”[17]但在我国,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及《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录音录像材料制作完成之后,只需交被讯问人签名确认,无需制作复制件给被追诉方。正由于以上法律文件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录音录像材料,实践中对辩护律师要求查阅录音录像材料的请求,侦查机关通常都予以拒绝,[18]这导致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完全沦为控方指控犯罪以及证明其讯问合法的工具,辩护方则很难利用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与各国推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我国未来立法时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完成后,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权到侦查机关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作者简介】
陈永生,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澳大利亚《2000年警察权力与责任法》英文文本“Police Power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0”下载自http://www.legislation.qld.gov.au/LEGISLTN/CURRENT/P/PolicePowResA00.pdf,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7日。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会见嫌疑人有声录像操作守则》英文文本“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Codes of practice——Code F Visual recording with sound of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下载自http://www.icva.org.uk/site/downloads/PACEO5/PACE_Chapter_F.pdf,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9日。
See Shaila K.Dcwan,“Police Resist Fully Taping Interrogations”,in New York Times,September 2,2003;Susan Saulny,National Law Group Endorses Videotaping of Interrogations”,in New York Times,February 10,2004;Jim Dwyer,“Videos Challenge Hundreds of Convention Arrests”,in New York Times,April 12,2005;G. Daniel Lassiter and Patrick J. Munhall,“Accountability and the Camera Perspective Bias in Videotaped Confessions”,in Analyses of Social Issues and Public Policy,2001,pp. 53-70;G. Daniel Lassiter,Jennifer J. Ratcliff,Lezlee J. Ware,Clinton R. Irvin,“Videotaped Confessions:Panacea or Pandora''s Box?,”in Law & Policy,28(2006),pp.192-210.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有些州,如新泽西州,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要求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但实践中已试行这一制度。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以及《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
参见湘潭政府采购网:http://www.xtcg.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518,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5月4日。
参见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 ccgp-guangdong.gov.cn/detail.jsp?condition:10000013815&difang=null,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5月4日。
参见驻马店政府采购网:http://www.zmdccgp.gov.cn/new/news_view.asp?newsid=103,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5月4日。
在英美法系,直接言词原则的功能主要由传闻证据规则承担。
西方证据理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宣读庭前供述后,控辩双方以及法官和陪审员能够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从而判断到底当庭陈述是真实的,还是庭前陈述是真实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采纳庭前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被认为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该案发生在芝加哥的库克县。2000年7月,贝尔打电话报警,称他的母亲内塔(Netta)在其寓所中死亡。贝尔说他的母亲死于枪击,但尸检结果表明内塔是被人刺死的,警方很快将贝尔拘留。贝尔事后称,在讯问室里,警察打他打得如此之狠以至于他从椅子上摔到地上。在贝尔最终供认有罪之后,警方对其自白进行了录音录像。很快,贝尔被定罪并被送进监狱。但一年之后,案件出现了转机,DNA鉴定结论显示贝尔的母亲是被其他冬杀害的,贝尔与此案无关。See Kirsten Schamberg,Steve Mill,“DNA Voids Murder Confession”,in Chicago Tribune,January 5,2002.
因果错觉是指人们仅仅因为某一刺激比其他刺激更为显著或者突出就无根据地认为该刺激与某一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See G.Daniel Lassiter,Jennifer J.Ratcliff,Lezlee J.Ware,Clinton R.Irvin.“Videotaped Confessions:Panacea Or Pandora''s Box?”,in Law & Policy,28(2006),p.194.
由于裁判者只观察到了被讯问者的言行举止,过多地接受了这方面的刺激,因而很容易得出自白系自愿获得的结论。
丹尼尔·拉塞特是俄亥俄州大学的心理学教授,他花费了近二十年的时间调查和研究录像自白的角度偏见问题。2004年,他主编了(讯问、自白和圈套》杂志,专门研究刑事司法中各种形式的胁迫对口供自愿性的影响。
如在美国,如果治安法官聆讯后决定继续关押被逮捕人,被逮捕人将被移送至监狱进行关押。在德国,被逮捕的人应当被关押在监狱中,并且“在与羁押目的不冲突,不干扰监狱秩序的前提下,允许被捕人自费为自己创造较舒适的环境、消磨时光的事宜。”孙本鹏:《比较法视野中的未决羁押场所设置》,《人民司法》2004年第7期。
有文章指出:“2004年以来,全国公安监管部门和广大监管民警紧紧围绕公安工作大局,以深挖犯罪为‘亮点工程’,……充分发挥监管场所打击犯罪第二战场的重要作用,大力加强深挖犯罪工作以及监所管理和队伍正规化建设,将公安监管部门潜在的优势资源转化为现实的战斗力,弥补了传统侦查方式的局限,提高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整体效能。”《全力打造战斗力一流的公安监管队伍——全国公安监管部门深挖余罪专项行动暨管理整顿工作综述》,《人民公安报》2005年4月13日。
澳大利亚《2000年警察权力与责任法案》英文文本“Police Power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0”下载自http://www.legislation.qld.gov.au/LEGISLTN/CURRENT/P/PolicePowResA00.pdf,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7月7日。
如在2007年轰动全国的广西黎朝阳法官在被看守所羁押期间猝死案中,舆论认为黎朝阳系被刑讯致死,但侦查机关以及调查该事件的专案组都坚称黎朝阳是自己摔伤致死,并声称有录音录像证明没有刑讯逼供,但却坚决拒绝向嫌疑人家属提供录音录像带,并声称家属没有这一权利,这显然极不合理,也导致其调查结论难以令人信服。参见潘晓凌、成希:《调查组认定黎朝阳为“猝死”》,《南方周末》20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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