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立法不仅不要求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立即带见法官,甚至对侦查机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在多长时间内将其送交看守所都没有作出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虽然规定“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规定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实务中,侦查人员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经常先将其关押在侦查机关控制的场所,如侦查机关办公室,直到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后再送交看守所。之所以不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就是为了便于对其进行讯问,包括必要时采用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在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中,杜培武自1998年4月22日被“侦查控制”(包括7月2日被刑事拘留)到7月31日被逮捕,一直未被送交看守所,而是被关押在专案组办公室或杜培武所在单位(昆明市戒毒所)的职工宿舍。{17}正由于没有被送交看守所,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毫无顾忌地对杜培武进行刑讯,最终导致发生冤案。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必须在法定时间(如24小时)内将其送交看守所或者予以释放。
2.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缩短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对防止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非常重要,然而,这一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一个重要前提:负责未决羁押的机关必须独立于侦查机关。反之,如果负责未决羁押的机关隶属于侦查机关,羁押职能与侦查职能就可能出现混同,负责未决羁押的机关就可能尽量配合侦查机关,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持放任态度。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特别强调负责未决羁押的机关与侦查机关分立。在多数西方国家,未决羁押与已决羁押一样,都是由监狱负责,[15]而监狱通常由司法行政机关掌管,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侦查职责,因而由监狱承担未决羁押职责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但在我国,未决羁押由看守所负责,而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下属部门,因而在日常实践中,看守所往往更重视与侦查机关相互配合以有效打击犯罪,而不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务中,看守机关还经常被定位为“刑事侦查的第二战场”,被要求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深挖余罪。[16]既然看守所也承担着收集犯罪证据、打击犯罪的职责,而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有利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因而实践中看守所对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持放任态度就不足为奇了。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刑讯逼供的案件屡见不鲜原因即在于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二)建立相关证据规则,确保法官客观公正地审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当录音录像材料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时,立法应当明确,如果录音录像材料记录的庭前自白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仅仅因为录音录像材料表明被告人曾在庭前作过有罪供述就否定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相反,对于庭前制作的录音录像材料,由于控辩双方无法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因而其证明力通常弱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事实上,根据西方国家立法,录音录像材料固定的庭前供述与庭前制作的书面笔录都属传闻证据,应当适用传闻法则,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否则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日本证据理论认为,侦查机关对证人或者被告人在审判外的陈述进行的录像是一种传闻陈述,在审判中没有赋予对方反对询问(cross examination)的机会,因而应当适用传闻法则。{18}
如果录音录像材料被用作证明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的根据,法官应当重点审查录音录像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不能因为录音录像材料过于逼真而忽视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如在美国,理论认为,在对照相证据(无论是静止还是活动的,黑白的还是彩色的)进行审查时,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1.必须证明照相证据所描述内容的相关性;2.必须表明该证据真实而又准确地代表了它所描述的物或人;3.不得以其令人厌恶或惹人恼怒的本性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偏见来过分加强照相证据的证明价值。”{19}在加拿大,证据理论认为,对录像材料的审查需要关注多种因素,其中一项因素是编辑因素:如果录像材料被过度编辑将会对其可采性造成影响。另外还有一项因素是色彩因素:如果播放证明价值甚微的彩色录像带仅仅是为了引起陪审团的同情心,则这种录像带不具有可采性。{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