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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

  

  2.必须建立完善的程序规则


  

  合理的程序设置对保障同步录音录像功能的实现非常重要。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录像的角度问题。在西方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在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时,摄像头通常都对准犯罪嫌疑人。{6}这一做法表面看来毋庸置疑和合乎逻辑,因为通常认为,裁判者只需观察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言行举止就能判断其供述是否自愿。然而,研究发现,如果摄像头仅仅对准犯罪嫌疑人,会导致裁判者产生因果错觉(illusory causation),[12]在这种错觉的支配下,裁判者很容易轻信口供是真实自愿的。[13]为验证这一结论是否正确,1986年,美国学者拉塞特(Lassiter)[14]和欧文(Irvine)进行了试验。他们让参与试验者观看模拟的自白录像,其中一组录像摄像头对准被讯问者,一组对准讯问者,还有一组同时对准讯问者和被讯问者。观看录像之后,参与者被要求回答他们在多大程度上认为这些自白是讯问人员胁迫所致。结果显示,摄像头对准被讯问者的录像自白被认为最不可能是胁迫所致,同时对准讯问者和被讯问者的次之,对准讯问者的录像自白被认为最有可能是胁迫所致。此后,拉塞特(Lassiter)、斯劳(Slaw)、布里格斯(Briggs)和斯坎伦(Scanlan)等通过一系列实验证明,与采用录音或笔录形式固定的自白相比较,摄像头对准嫌疑人的自白更容易使人相信自白是真实自愿的;并且这种“录像角度偏见”普遍存在于各种犯罪(如强奸、贩毒、入室盗窃等)的讯问中。不仅如此,他们的实验还表明,即使事先对观察者作出警告,仍不能阻止这种偏见的发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受过专门法律训练和拥有司法经验的法官,同样也无法避免这种“录像角度偏见”。拉塞特教授的试验引起了此后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许多国家的重视。为了避免这种“录像角度偏见”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上世纪90年代初,新西兰警察执行委员会在推行录音录像制度时制定了一系列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的要点之一就是要求摄像头不能仅仅对准犯罪嫌疑人。新西兰“会见录像计划”的倡导者之一拉尼·塔克蒂姆特别指出,关于摄像头角度和录像自白的创新性研究使得他们选择将摄像头同时对准警察和嫌疑人的侧面,尽管他们知道这一做法与澳大利亚、加拿大和英国的程序设置有所不同。{6}


  

  四、建立我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


  

  西方国家推行录音录像制度的经验表明,建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必须以必要的保障机制作支撑;在相关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就贸然推行这一制度不仅不利于保障人权,反而可能进一步恶化被追诉人的地位。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能更为薄弱,如果没有建立必要的保障机制就全面推行录音录像制度,极可能导致被追诉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为保障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并良性运作,有必要对我国相关制度作以下改进:


  

  (一)强化对侦查权的控制,杜绝侦查人员在讯问程序外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手段


  

  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对讯问的录音录像必须是全程的。但仅仅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仍然很难保障供述的自愿性,道理很简单: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至被释放或移交法院,有相当长一段时间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没有建立严格的制度规制侦查人员的行为,侦查人员将有充分的机会在讯问程序外甚至讯问过程中找到时机对犯罪嫌疑人施加身体或者心理强制,在迫使其供认有罪后再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时,录音录像看起来是全程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看起来也是自愿的,但实际上口供的取得是严重违法的。因此,要想真正发挥录音录像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功能,必须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和约束。


  

  1.缩短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至被释放或移交法院,其间有很长一段时间被控制在侦查机关手中,因而要降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实施身体或心理强制的可能性,就必须尽量缩短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根据逮捕令逮捕被指控人后,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 {15}第115条a进一步规定:“对被指控人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不能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的时候,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最近的地方法院法官解交。”{15}由此可见,德国警察逮捕之后能够控制被追诉人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天。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的规定,“持根据控告签发的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官员,或者未持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其他官员,应当无不必要迟延地将被逮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16)由此可见,美国警察逮捕之后能够控制被追诉人的时间也非常短。在英国,警察控制被迫诉人的时间相对较长,但最多也只有96小时,并且每隔24小时必须由治安法官审查一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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