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虽然早在上世纪中后期,某些州的警察部门就开始尝试对侦查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制度作保障,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未能防止刑讯逼供,还造成一些轰动全国的刑事冤案,因而对这一制度的质疑从未停止。’本世纪初,美国法律界就是否以及如何对侦查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展开了一场大讨论,[3]尽管不少人强烈主张推行录音录像制度,但基于对该制度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担忧,实践部门对此一直持谨慎态度。截止2006年,美国只有阿拉斯加、明尼苏达、伊利诺伊和缅因四个州在立法上明确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6}[4]
那么,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具有哪些特点与功能?为什么这一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必须有相关制度作支撑?必须有哪些制度作支撑?为建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进行哪些改革?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深人探讨,以期为该制度在我国的良性运作贡献一份力量。
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特点与功能
研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与运作必须有哪些制度作支撑,首先必须考察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特点与功能,正是这些特点与功能决定了其必须有相应制度作支撑以及有何种制度作支撑。
(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特点
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录制下来,在必要时提交法庭,供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判断侦查人员的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的诸项制度的总称。讯问录音录像由于借助高科技设备,因而与传统讯问记录方式相比呈现出很多特点。
第一,承载信息的多元性。传统讯问记录方式主要借助书面材料记载讯问过程。受载体形式限制,传统讯问笔录能够反映的信息非常有限,通常情况下,只能反映侦查人员发问以及犯罪嫌疑人回答的大致内容,除此以外的信息很难反映;不仅如此,受记录速度制约,有时甚至连侦查人员发问以及犯罪嫌疑人回答的内容都很难完整记录,而只能记录在侦查人员看来对证明案情比较重要的内容。录音录像则不同。借助高科技设备的还原和再现功能,录音录像不仅能够毫无遗漏地记录侦查人员发问和犯罪嫌疑人回答的所有内容,而且能够反映其他很多信息,如讯问场所的环境、侦查人员的语气语调及肢体动作、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等等。
第二,记载内容的全面性。在传统讯问记录模式下,负责记录的是侦查人员。控诉方的诉讼角色决定了他们往往更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信息,而不太注意甚至故意忽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信息。这导致在传统讯问记录模式下,书面笔录所反映的往往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而很少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内容。录音录像则不同。一旦设备打开并且中途没有停止,就能全面记录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所有回答,不仅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信息会被记录下来,对其有利的信息同样能得到反映。
第三,再现效果的逼真性。心理学研究表明,动态刺激的印象通常大于静态刺激,复合刺激的印象通常大于单一刺激。在传统讯问记录模式下,动态的讯问过程被简化为静态的文字符号,控方在审判过程中只能通过视觉或听觉一种方式对裁判者施加影响;并且由于文字表述比较呆板,因而通常难以使裁判者产生生动而深刻的印象。录音录像则不同。录音录像对裁判者的刺激是复合的。裁判者不仅能了解侦查人员讯问与犯罪嫌疑人回答的全部内容,而且能听见犯罪嫌疑人的声音,观察到犯罪嫌疑人的表情、动作,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语气、语调。这意味着,不仅犯罪嫌疑人回答的内容可能使裁判者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犯罪嫌疑人回答时的表情动作(如惊慌失色、手足无措)、语气语调(如吞吞吐吐、犹豫不决),甚至犯罪嫌疑人的外部特征(如形象猥琐、不像好人)都可能使裁判者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某些判断。
(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防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如有学者认为:“该项制度的运用,大幅度地减少了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事件,极大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目前我国国内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时有侵犯的情况下,积极开展该项技术在诉讼中的运用研究,无疑是有益的。”{7}但实际上,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对固定和保存犯罪嫌疑人庭前自白,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乃至保护侦查人员免受被告方的不实指控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先生就指出,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避免犯罪嫌疑人诬陷干警,加强对干警的保护”。{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