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1日,D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物资公司)向A市公安局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不违反
《办法》第
四条“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精神,原告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D分局)处罚所依据的
公安部《关于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4号)属规章范畴,该批复第
二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在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购业务。违者,应视为无证收购,并按照
《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属于设定行政处罚。该批复未报经国务院批准,超出了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范围,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条第三款、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参考适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持证异地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行为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D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D分局不服,于2002年1月22日提起上诉。2002年3月11日,Y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D分局认为D区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判决应予撤销。其一,
《办法》明确规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A市公安局并非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无权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但D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向A市公安局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不违反
《办法》第
四条“企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精神,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合法有效。这一认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其二,D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安部《关于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超出行政区域从事收购行为的处理规定,属于设定行政处罚,违反了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观点是不成立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
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规定,凡属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
《办法》是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公安部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公安部有权对该
《办法》作出解释。公安部的公复字〔1997〕4号批复就是对
《办法》作出的解释,是对跨行政区域收购行为如何依照
《办法》进行处理的一种指引,并不是对跨行政区域收购行为设定的新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