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殊性而广泛采用格式条款,这在我国乃至国际保险业已经形成惯例,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制定并在统一、规范、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条款。根据《
合同法》第
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保险合同中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设置了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直接免除了其保险赔偿责任,排除了保险利益人索赔的权利,显然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明显地违背了公平原则。
另外,《
保险法》第
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袁某明确说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
三、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若转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当原保险合同期满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不会主张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时无效或失效,并将自合同无效或失效之日后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否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明显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