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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占取得、添附取得和时效取得

  
  (本部分约68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六章(全书第十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法”之第五节“先占取得”、第六节“添附取得”和第七节“时效取得”。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至此,《物权法原理》之笔者参加写作部分,已在本博客全部贴发完毕,感谢北大法律信网对全部作品的传播支持,感谢诸位朋友和师长的关注。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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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最早关于先占制度的记载见于《唐律?杂律》,为宋元律承袭,明清时代,先占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将先占作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法加以规定。1929—1931年国民政府的中国民法确立了先占制度,该法第802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页。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通说也认为物权立法应将先占制度作为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法加以确立。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9—82条;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58—361条。
例如,渔船所有人雇人捕鱼、借助猎人进山猎取野生动物、打发孩子进山采摘野草、雇佣他人到垃圾堆里捡拾垃圾等。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物权法草案第1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如《德国民法典》第947条规定:数动产附合成为一个合成物的重要成分者,各原所有人成为此合成物的共有人,其所有份额依各物在附合当时的价值按比例确定之。但如果其中一物为主物的,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
如《日本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属于各别所有人的数个动产,因附合致非毁损不能将其分离时,其合成物的所有权属于主动产的所有人。第244条规定:附合的动产不能区别主从时,各动产所有人,按附合当时价格的比例,将合成物共有。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物权法草案》只用了一个条文概括地规定了添附的所有权归属,即“以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在2007年《物权法》正式通过时,该条文被删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对添附制度加以确立,并且应对附合、混合和加工分别规定,而不是仅用一个条文笼统规定。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
这是因为,一方面,日常生活中除所有人之外的他人占有所有人不明的财产的情形不在少数;另一方面,取得时效是相对所有权而言,针对占有人而规定,立法重点在于保护诚实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即用以解决财产权归属取得问题;而消灭时效则相对债权而言,解决债的转变问题。所以取得时效的功能价值在于对长久形成的事实秩序的尊重,以利于确定财产归属,并保证正常的民事流转,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关系自己的财产,适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充分发挥社会物质财富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财产纠纷。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
有些国家的民事立法还要求占有人之占有还必须是善意的,如德国、瑞士等。而日本民法在规定时效取得时,则因占有人的善意与否规定了不同的占有持续期间。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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