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持前投资者已经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形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目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已超过30%,且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只须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进行简单公告,无须编制收购报告书。
具体而言,增持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又继续增持的,可以仅就增持情况做简单提示性公告;增持行为发生后6个月之后又继续增持的,若其增持比例不超过公司总股本5%的,可仅就增持情况做简单提示性公告,若其增持比例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增持前投资者不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形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目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已超过30%,但并非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增持股份后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只须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而不必编制收购报告书。
(四)国有股协议转让中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认定问题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该情形主要指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但是该条对于国有股在国有单位之间转让,什么情况下认定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未做明确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界定:
1、转让双方属于同一级地方政府所有或者控制
收购人与出让人如果属于同一级地方政府(以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为准)所有或者控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在收购人与出让人之间转让,可以视同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2、转让双方属于同一国有控股集团所有或者控制
收购人与出让人如果属于同一国有控股集团所有或者控制,可以认定二者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3、转让双方为国有控股集团和该集团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收购人与出让人如果为某一国有控股集团和该集团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虽然股份性质界定为外资法人股,但仍由相关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可以认定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4.收购人与出让人处于不同省份或者分属于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所有或者控制
依据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条中规定,“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确定、公布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的出资人分别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利,因此,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或者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不受同一出资人控制,应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五)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被注销要不要履行要约豁免和信息披露义务问题
目前,在一些上市公司中,其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或者多个主体,如果这些中间层主体被注销或者发生变更,要不要履行要约豁免和信息披露义务问题,《
证券法》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均没有做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建议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中间层主体被注销或者发生变更涉及到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的情形
假设有A、B、C三家公司,其中A为实际控制人, A绝对控股B, B又为上市公司C的控股股东(持股40%)。目前,实际控制人A欲将B注销,并将B持有C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协议转让(或者行政划转)给A 。在这种情况下,要不要履行要约豁免和信息披露义务?我们认为,根据《
证券法》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虽然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但是涉及到上市公司股份的过户,因此需要按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项等的规定履行要约豁免和刊登收购报告书义务。
符合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为东方宾馆(000524)案例。2009年6月20日,东方宾馆公告称,广州市国资委于2009年6月19日下达了《关于无偿划转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和《关于无偿划转广州市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通知》,同意将现控股股东越秀集团持有的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酒集团”)100%的股权和东方宾馆14.36%的股权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全部划转给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集团”)。股权变动后,岭南集团将直接持有东方宾馆38,712,236 股,并通过东酒集团间接持有我公司100,301,686 股,合计持有该公司139,013,922 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51.55%。6月23日,岭南集团刊登了收购报告书(摘要),上述股权划转事宜尚需根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全面要约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