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创造性评价标准的选定
专利号为01242748.9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均在2001年《审查指南》之后;按照授权公告日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价标准应当适用2001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即,如果某人在2006年之前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那么按照当时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应当依照2001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对该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那么对于对比文件1和2而言,应当组合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进而得出“宣告无效”的结论。
但是,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日期晚于2006年,即2007年9月27日。那么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就会面临如下问题,2006年前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2001年《审查指南》还是2006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呢?这个问题牵扯面比较广,下面分析论述之。
立法法第
83条规定了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主张规章之间有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新的特殊的规定。
而
立法法第
84条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其实,
立法法对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没有矛盾,按照以上两条的具体规定,对于新法出现以前的事实、行为的认定、处理适用旧的规定,这体现了从旧原则,即不溯及既往。对于新法出现以后的事实或者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新法的规定执行,即从新原则。